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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修订版】【全文废止】

(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

  质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当经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

  (二)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

  (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

  (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质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申报)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

  (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

  (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

  (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

  (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填写质量监督记录;

  (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

  (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验收)

  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中间验收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的申请)

  建设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规定的要求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方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告知质监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通过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保修单位)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不能达到正常使用功能要求的状况。

  建设工程保修期,从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