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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枣政发〔2018〕1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枣司发〔2023〕29号规定,宣布失效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
2018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枣庄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本办法。

已享受本市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家庭,定期或者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市)民政部门(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银监、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核对工作人员,落实核对系统建设运行和培训管理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民政、教育、卫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教育资助、医疗救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其审核需要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 可委托市、区(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核对机构通过政府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给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做出审批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核对内容包括家庭人口状况及规定期限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财产以及支出状况等。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家庭支出包括居民家庭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不包括罚没、丢失款和缴纳的各种税款以及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等。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条 核对机构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一)信息核对。核对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核对对象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核对对象(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核对对象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核对机构组织核对工作时,应当不少于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一)教育部门负责提供教育助学信息。

(二)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变迁、注销和机动车辆拥有情况等信息。

(三)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社会福利、社会组织登记、婚姻登记、殡葬、收养登记等信息。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提供法律援助信息。

(五)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工资统发、涉农补贴等信息。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利用、房屋产权等不动产登记信息。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产交易、房屋租赁、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等信息。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出租汽车客运、船舶等人员的资格及相关信息。

(十)水利和渔业部门负责提供水库移民后扶补助、渔业船舶、水域滩涂养殖证等信息。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信息。

(十二)统计调查部门负责提供与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相关的统计数据等信息。

(十三)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提供残疾人信息。 

(十四)扶贫部门负责提供扶贫信息。

(十五)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十六)农业机械部门负责提供农机挂牌、农机补贴等信息。

(十七)人民银行负责协调辖区商业银行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结算账户开立情况信息。

(十八)银监、金融、证券、保险等部门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协调相关单位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银行开户和存款理财信息、贷款担保信息、证券交易和获利信息、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信息、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等信息。

(十九)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二十)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用电量信息。

根据社会救助和核对工作的发展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应当提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依托省、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

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单位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者间接联通的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当明确部门之间数据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有接触核对信息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虚报或者瞒报。

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的,政府相关部门可向市核对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记入有关部门诚信档案,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有关规定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