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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农规〔2022〕3号

生效日期2022-10-22失效日期2024-10-22


 各区(市)农业农村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青岛市农业农村局

                             2020年9月22日

附:


青岛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完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权能,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农政改发〔2020〕5号)《中共青岛市委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扎实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发〔2017〕22号)等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指经过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成立的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社区(包括村改社区和城市社区)、原建制村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区(市)农业农村局或其他农村集体资产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信息及变更情况,均需由理事会确认后,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造册,由镇(街道)报送区(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管部门。

第二章  成员的基本管理

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资格唯一、群众认可、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统筹考虑户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生产生活情况等因素做好成员身份确认工作。

确认成员身份的具体条件,应当参照农业农村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和《中共青岛市委办公厅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青办发〔2014〕5号)相关要求,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并表决通过后,在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七条  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应确认为成员的人员,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直接经成员(代表)会议予以确认;其他经民主程序可确认为成员的情况,应当经成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确认为成员。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成员名册,记载成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成员名册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编制,成员家庭简称为“成员户”。确定成员户应当统筹考虑户籍、土地承包关系、宅基地使用等情况。

经成员(代表)会议确认的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入档留存,作为成员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度更新一次成员名册。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且经本人申请(如本人无法申请,直系亲属可代为申请,如新生儿父母),或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按照第七条规定程序确认后,进行成员增减和成员户变更:

(一)因出生、婚嫁、收养等原因新取得成员身份的;

(二)因死亡、自愿放弃、丧失中国国籍等原因而丧失成员身份的;

(三)因取得与本组织没有隶属关系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丧失成员身份的;

(四)作为已办理正式录用手续的行政事业单位现职和退休人员、在部队已提干人员而丧失成员身份的;

(五)因成员户合并或分立导致的户内成员变动的;

(六)其他情况。

第十条  成员户变动调整包括以下情况:

(一)夫妻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户口分别登记在两本户口簿的,经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可合并为一个成员户。

(二)父母与子女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户口登记未在同一户口簿,父母、子女均同意合并为一个成员户的,经父母和子女共同申请,可合并为一个成员户。

(三)成员户内已依法结婚的成员(包括成员确认时已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因没有独立房产等情况不能分立户口簿的,经成员户内全体成员申请,可允许其分立成员户。

(四)成员户内已依法离婚、但户口未迁出的成员,经本人申请,可允许其分立成员户。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章  股权的基本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为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是指经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后,量化到人、确权到户的集体资产股份或份额权益。持有股权的人员称为股东。

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设置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讨论并表决通过后确认。股权实行“量化到人、确权到户、户内共享、社内流转”的管理模式,原则上实行静态管理。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股权登记制度,并编制股权清册,包括户主姓名、股东、股权证编号、股权份额(金额)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成员户为单位,颁发股权证书。各成员户的股份数为折股量化基准日时户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股份数的总和。

第十五条  如成员户合并或分立,户内股权也应当随之变动。股权分割方案须经原成员户全体成员同意;如无法达成一致,有相关司法文书裁定结果依据的,可依其进行分割。股权发生变动后,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对股权变更信息进行登记。

第四章  成员和股东的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权的占有情况,可将成员和股东分为股东成员、非股东成员、非成员股东三类人员。

第十七条  在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革时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动全额享有股权的;因出生、婚嫁、收养等情形,被新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继承、受让或共享股权的,为股东成员。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成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股东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以及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在集体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基准日截止后,因出生、婚嫁、收养等情形,被新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尚未继承、受让或共享股权的,以及自愿退出股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非股东成员。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非股东成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非股东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享有对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以及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为非成员股东:

(一)在股份合作制改革时作为股权酌情享受对象的人员;

(二)丧失或自愿放弃成员身份的原股东成员;

(三)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等方式从股权持有人手中取得股权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非成员股东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五章  股权的继承

第二十条  实行静态方式管理的股权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股权收益暂由集体经济组织保管;继承人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股权继承手续,待股权继承手续办理完成后,补发股权收益。

第二十一条  股权继承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执行。

无人继承且无人受遗赠的股权,在被继承股东死亡后,其所持有股权归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持身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以及遗嘱、遗产分割协议、公证书或者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调解书)等确认股权继承份额的相关材料,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股权继承和股权证书变更手续。

第六章  股权的有偿退出

第二十三条  股权有偿退出是指集体资产股权持有人自愿将所持有的股权有偿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退出遵循自愿、有偿、民主决策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股权有偿退出有以下两种方式:

(一)集体赎回,是指股权持有人将股权退回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股权进行收购;

(二)内部转让,是指股权持有人通过交易将其股权有偿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

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股权有偿退出:

(一)有稳定收入来源,可满足赡养父母与抚养子女义务的;

(二)已办理养老保险,或预留相应养老保险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确认的;

(三)有固定住所,长期不在本村居住或户口已从本村迁出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  以下股权不得进行转让:

(一)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尚未解除冻结的;

(二)已办理质押登记尚未注销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或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不得转让的;

(四)其他情形不能转让的。

第二十七条  集体赎回的,赎回资金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积公益金中列支,每股赎回价格应当统筹考虑上年度末账面净资产额、收益分配额等,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表决确定。

第二十八条  股权退出遵循以下程序:

(一)股权持有人和受让方共同(以下简称“交易双方”)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无受让方的,由股权持有人提出申请。

(二)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对申请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经理事会审核通过。

(三)交易双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签订股权退出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双方名称、住址和身份证明;交易股权的权属、份额和交易金额;交易的形式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签约日期;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确有需要的,交易双方携带相关资料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出具公证文书。

(五)交易双方持有偿退出协议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由集体经济组织赎回的股权,可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用于核减相应的总股权数,提倡优先用于转让给非股东成员。

第七章  股权的质押

第三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其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作为质押物担保申请贷款融资,应当依据《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暂行)》办理。股权质押担保需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三十一条  申请股权质押贷款的集体资产股权必须为实施静态管理的集体资产股权。

第三十二条  申请股权质押贷款的股权评估,可采取贷款人自评估、借贷双方协商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客观公正确定股权价值及其预期收益。评估方应当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第三十三条  集体资产股权质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区(市)农业农村局或其授权的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作为股权质押贷款的登记、鉴证部门。鼓励区(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承担股权质押的网络登记、网络鉴证工作。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体资产股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出质人基本资料;

(三)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和评估意见。

经审核,符合质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向借款人发放“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他项权证”;不符合质押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书面通知。办理质押登记后,贷款人应及时按照借款合同发放贷款。贷款存续期间,“农村集体资产股权质押他项权证”由贷款人暂为保管。

第三十五条  出质股权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押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更改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押权实现、质押权人放弃质押权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当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时,在借贷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贷款人和担保人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区(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质物处置。借贷双方协商无果,应当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第三十七条  区(市)农业农村局在收到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