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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22〕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枣司发〔2023〕29号规定,继续有效。2022年7月1日-2025年6月30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枣庄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枣庄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科学设置停车设施,满足群众停车需求,构建良好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不包括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及摩托车、非机动车的停放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

第四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推进停车资源共享。

城市建成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制定停车场中长期发展规划、停车场管理相关政策,推进停车场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保障工作,配合编制停车场相关规划,对停车场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设的指导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撤除和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根据区域、场地、时段、车型等因素制定停车场差别化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规划、用地、人防、建设等行政许可手续办理。

教育、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人防、大数据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共享停车场管理信息,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实际交通需求状况,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加强与交通体系相协调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程序报批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结合电动车辆发展需求、停车场规模及用地条件,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具备充电条件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并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鼓励按照林荫停车场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第十一条  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等的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推广普及信息化、智能化停车系统。

第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经营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属单位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文化、体育、科普场(馆)和城市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应当向公众限时免费开放。

鼓励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等经营性场所的停车场,在经营时段向在场所内进行消费的公众限时免收停车费用,在非经营时段向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将专用停车场、停车泊位向社会错时免费开放。

第十六条  利用居民住宅小区共有场地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第十八条  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城区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科学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停放时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路段和设置方案定期进行评估,适时作出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设立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安全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在学校、医院、商业区、旅游景区等车辆停放较为集中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综合采取停车诱导、车位共享、临停快走等措施,加大停车泊位供给,提高停车泊位利用效率。

夜间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区、夜市等周边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夜间停车泊位。

临停快走区域和夜间停车泊位应当明示停放时段。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二)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道路;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火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停车或者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除: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整合各类停车资源组织建设统一的市级智慧停车服务平台,提供停车信息、交通状况信息和相关查询、交费、停车诱导等服务。

对现有停车场应当逐步实施智能化改造,引导各类停车场信息接入市级智慧停车服务平台。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利用智慧停车服务平台,预留拓展空间接口,实现不同停车管理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促进智慧停车与城市治理融合发展。

第二十七条  全面推行电子计费,推广使用视频桩、高位视频、ETC、“先离场后付费”等信息化管理手段和快捷收费方式,逐步实现无人值守、自动计费缴费等智能化停车管理。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设置停车标志和信息公示牌;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应当在依法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停放;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泊位数,每一停车泊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解读《枣庄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