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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2022年修订版】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2022年修订版】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保  护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全市风景名胜资源;
(二)组织拟订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审查、报批;
(四)负责有关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审批;
(五)监督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
(六)对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制定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办法、规范和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二)根据全市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设立的相关工作;
(四)负责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人民政府设置;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置。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有关污染防治措施;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查处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条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市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分布状况、特点、价值等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
(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二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跨区县(自治县)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置。
有条件的风景名胜区可以依法组织在核心景区内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单位或人员实施迁移。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总体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景区、重要保护区、重要景区、重点开发建设区以及其他需要进行严格保护的区域,必须编制详细规划;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和利用、文物保护、森林保护等相关规划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二)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建设设施与景区环境、自然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相协调;
(四)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第十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审批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特色建筑、历史遗迹、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调查、登记,并组织鉴定、建立档案,采取设置标志、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确需砍伐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野生植物,可能对生态和景观造成影响的,有关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毁损溶洞等地质景观;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乱扔垃圾;
(七)其他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流、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或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或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进行影视拍摄或举办集会、游乐、体育、文化等大型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和人造景观,其布局、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用材等,应当与景区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定生态保护、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进行生态工程建设的,禁止引进或使用外来有害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