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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舟政发〔201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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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将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建成我国大宗商品的综合交易、结算和定价中心,规范交易中心相关主体行为,促进交易中心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浙江舟山群岛新区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2013〕15号)、《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浙江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试行)》(浙政办发〔2013〕5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中心的建设、运营和监管,以及在交易市场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和合格的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易中心,是由交易中心内的交易市场、交易场所及市场服务机构、交易商、各类企业及其他服务机构等主体组成。

本办法所称交易市场,是指供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大宗商品交易活动,具有信息、金融、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

本办法所称交易场所,是指经省政府批准设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石油化工、煤炭能源、金属矿产、农林牧渔及交易场所推出的其他上市商品。

本办法所称市场服务机构,是指从事交易场所业务代理、商品开发与运营、市场拓展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经交易场所认可,获得交易场所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或合格投资者。

第三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授权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管委会)为交易中心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推进交易中心发展和规范化建设。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交易场所在管委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交易商及交易市场相关主体的日常交易活动。

交易场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按照新设交易场所规定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 交易场所调整经营范围、分立或合并及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需经管委会初审后,逐级报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条 交易场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注册资本、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公司章程、交易规则,及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需报管委会和市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将相关安排告知客户及相关方,并及时报告管委会或逐级报省监督管理部门,管委会或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交易场所解散过程中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交易场所解散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管委会指定媒体发布公告。

第九条  交易场所因破产而终止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清算并发布破产公告。

第三章 业务规定

第十条 交易场所应按照科学有效、合法合规和先行先试的原则,以服务国家战略、新区建设和实体经济为宗旨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新设交易品种应充分调研、审慎评估,经管委会同意后,逐级报省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