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2018年修订版】
(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确 定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
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风貌
建筑管理,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
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人文价值,反映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的
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
建筑区是指历史风貌
建筑集中成片,街区景观较为完整、协调的区域。
第四条 历史风貌
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
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
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保护规划。
第七条 市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的保护工作。
区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公安、文化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历史风貌
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市设立历史风貌
建筑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
建筑保护的有关评审工作。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规划、
建筑、文物、历史、社会、经济、文化、法律和
房地产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 历史风貌
建筑的保护利用、腾迁、整理等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历史风貌
建筑整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历史风貌
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对历史风貌
建筑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
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危害历史风貌
建筑的行为向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对在历史风貌
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确 定
第十二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的
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
建筑:
(一)
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
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
(二)反映本市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色和地域特色;
(三)具有异国
建筑风格特点;
(四)著名
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具有特殊纪念意义;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
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经灭失的
建筑,按原貌恢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
建筑。
第十三条 历史风貌
建筑划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三个保护等级。
第十四条
建筑的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历史风貌
建筑。
市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单位、个人的推荐和历史资料,提出历史风貌
建筑的建议名单和保护等级,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风貌
建筑区的建议名单,由市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
建筑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
建筑的,在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为历史风貌
建筑前,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历史风貌
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历史风貌
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第十九条 特殊保护的历史风貌
建筑,不得改变
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
建筑,不得改变
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
建筑,不得改变
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第二十条 历史风貌
建筑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
建筑时,应当在高度、造型、材料、色调等方面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二)原有
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或者影响、破坏历史风貌
建筑区景观的,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
(三)不得新建妨碍历史风貌
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现有妨碍历史风貌
建筑区保护的生产型企业,应当按照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保护规划逐步迁移。
从事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活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市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建筑群和单体
建筑的高度、体量、用途、色调、
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相协调,与原有空间景观相和谐。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
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
建筑的保护要求,并与该
建筑外部造型相协调。
市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在历史风貌
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规范标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范标准,依法审批在历史风貌
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对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
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改院墙、开设门脸、改变
建筑内部和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三)损坏承重结构、危害
建筑安全;
(四)占地违章搭建
建筑物、构筑物;
(五)违章圈占道路、胡同;
(六)在
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九)其他影响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修缮和装饰装修历史风貌
建筑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修旧如旧。
第二十六条 历史风貌
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历史风貌
建筑的保护要求,对历史风貌
建筑进行修缮、保养。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历史风貌
建筑的修缮、保养予以督促和指导。
使用人对历史风貌
建筑的修缮、保养,应当予以配合。
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风貌
建筑进行修缮、装饰装修,历史风貌
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委托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历史风貌
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该
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区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管理等特殊需要,涉及必须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历史风貌
建筑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历史风貌
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做好
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及时报送市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历史风貌
建筑的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历史风貌
建筑的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市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保护规划,编制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历史风貌
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按照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需要腾迁历史风貌
建筑的,历史风貌
建筑整理机构应当按照与历史风貌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协商一致的标准提供货币安置或者异地房屋安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历史风貌
建筑办公的,按照历史风貌
建筑和历史风貌
建筑区保护规划需要腾迁的,应当逐步进行腾迁。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历史风貌
建筑,单位无力对历史风貌
建筑进行保护的,历史风貌
建筑整理机构可以收购。
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贴的历史风貌
建筑,在同等条件下,历史风貌
建筑整理机构可以优先收购。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应当设立历史风貌
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
(一)市和区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