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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发〔2013〕7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15〕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16〕68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19〕22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已经七届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入推进“三改一拆”行动,规范违法建筑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的决定》(浙人大常〔2013〕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 浙政办发〔2013〕69号)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的处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违法建筑,主要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建筑):

(一)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

(三)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建筑;

(四)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建筑;

(五)在各级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建设的畜禽养殖场(舍);

(六)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建设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

第四条  处理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全面查处、分类处理”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工作职责分工



第五条  处理违法建筑实行“块抓条保、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合力推进”的联动工作机制。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除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和嘉兴港区范围,下同〕“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的处理,牵头组织开展对辖区内违法建筑的联合执法行动。

第七条  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范围内的“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的处理,由市政府委托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嘉兴港区管委会负责。

第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加强协调、形成合力。

(一)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城市和镇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

(二)城乡规划部门要加强城乡规划的批后监管,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要及时抄告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和未按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批手续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对违法建筑不予受理土地审批、土地权属登记申请等;依法移送违法用地责任人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

(五)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河道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违法建筑,依法查处禁养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舍)以及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

(七)公安部门负责做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现场及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的维持工作,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八)监察部门负责对“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工作中的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九)工商、税务、农经、文化、卫生、安监、供电、供水、供气、通信、金融机构等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配合做好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第三章  违法建筑的调查认定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和嘉兴港区管委会应组织城管执法、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委会对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情况进行调查。

况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一)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建筑;

(二)2000年5月22日《关于协助停办停业建筑(临时建筑超期)有关证、照的通知》(嘉拆违办〔2000〕3号)发布后,市区城市、镇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中的任一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乡村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未依法取得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的任一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筑或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期限的建筑;

(四)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

(五)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建筑;

(六)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建筑。

(七)在各级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建设的畜禽养殖场(舍);

(八)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建设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建设的建筑。

第十一条  各县(市)认定违法建筑的起算时间和具体标准,由县(市)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理



第十二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没收,交由县(市、区)政府确定的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建设的违法建筑,分别由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违法建筑,由环保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在各级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内新、扩建的畜禽养殖场,由环保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对禁养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户)应采取有效措施,依法限期关闭或搬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 擅自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舍)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相关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予以拆除: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2.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3.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4.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5.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导致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6.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二)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拆除全部建筑;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