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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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政府绩效管理水平,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
审计监督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
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
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
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
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就
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障
审计机关依法履行
审计监督职责,并对其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
审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
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被
审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
审计机关的
审计监督,依法整改
审计发现的问题。
审计机关和
审计人员办理
审计事项,应当遵守
审计纪律和回避等制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
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
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实行
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有权向
审计机关举报。
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
审计监督: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
(四)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七)属于
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
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发展改革或者其他部门参与预算资金分配、管理的情况;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资金拨付的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六)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的情况;
(七)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依法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财政收入征收征管情况进行
审计监督时,可以延伸
审计缴纳、代收财政收入的单位缴纳、代收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
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取得、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
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四)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五)经营管理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可以对地方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等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
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
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六)工程造价情况;
(七)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权属证书办理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
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招标代理、项目管理和咨询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
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征收机构、经办机构、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基金和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拨付、结余等情况;
(三)基金和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属于
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
审计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合理和效益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措施情况;
(五)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履行经济职责过程中存在问题的,
审计评价中应当对其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作出界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绩效
审计,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公共资源配置、管理、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绩效
审计评价体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项目目标、绩效目标等规定,选择确定评价标准。
审计机关选择确定评价标准时,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被
审计单位、专家学者、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
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检查被
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确保
审计所需数据的可靠性和可用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国家重大经济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重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事项、重大突发性公共事项、社会关注度高的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
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项
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和权限,对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特定事项进行
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
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
审计机关
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
审计制度,开展内部
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
审计或者专项
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
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报告进行核查。对社会
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章 监督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
审计监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
审计单位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调查了解被
审计单位的职责或者经营范围、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等基本情况;
(三)检查被
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以及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
(四)就
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
审计证明材料;
(五)查询被
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六)封存被
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七)制止被
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八)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
审计工作任务,编制年度
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
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
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
审计项目计划组成
审计组,并在实施
审计三日前向被
审计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
审计通知书实施
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
审计监督时,被
审计单位应当按照
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的资料。被
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
审计监督,需要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就地
审计、送达
审计、联网
审计等方式实施
审计。
审计机关实行联网
审计的,被
审计单位应当根据
审计机关的要求,在保证网络和数据安全的情况下与
审计机关实现信息数据共享,并提供与
审计机关网络连接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检查被
审计单位相关信息系统时,被
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以及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条
审计组实施
审计后应当向
审计机关提出
审计组的
审计报告。
审计组的
审计报告报送
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
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
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
审计组的
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
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