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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修订版】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修订版】
(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2年6月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截至2021年7月1日)规定,现行有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四章  省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五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六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七章  任免程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权限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主任。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第四章  省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

第十七条  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根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六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七章 任免程序

第三十三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人事任免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提请任命案,应当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考察情况、任职理由等内容。因新设立机构提请的任命案,须附新设机构批准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应当附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提请批准辞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应当附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罢免、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罢免、撤换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七条  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时,应当作提请任免说明。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如需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临时决定。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一)推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省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代理人选;

(四)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
  (五)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