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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6.12.26                                                         吉地税所字〔1996〕26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名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原则上都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2%。确需超过2%的,要报省局审批。

二、管理费使用范围,原则只能用于总机构的职工工资及奖金、补助工资、离退休职工费用、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工会经费、业务费、修缮资、折旧费、大型会议费、水电费、供暖费,以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与管理有关的其他费用和向上级主管部门缴纳的管理费。对因工作需要确需用管理费购置固定资产的,应报核定审批管理费的税务机关审批。

三、管理费核定标准。

l、工资支出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编制,依照计税工资标准按实核定。实际管理人员人数低于确定的人员编制时,按实际人数核定。

2、离退休人员费用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高退休或用标准核定。

3、差旅费支出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并参照企业上年的实际支出水平予以核定。

4、业务历支出根据本部门业务范围,按照上年实际发效核定,原则上每人每年不得超过2,000元。

5、机动车修理费、燃料费支出根据总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