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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修订版】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修订版】
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截至2021年7月1日)规定,现行有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承包地用途管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其他类型农用地,引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重点发展粮食生产,确保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五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六条  发包方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的,应当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放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提交由本人签名的书面声明。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二)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养子女;

(三)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条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认,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的人员。

第九条  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和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依法享有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权利。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不得弃耕撂荒。承包方因年龄、身体等原因无法继续耕种的,发包方应当引导、支持承包方通过农业生产托管、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等方式进行耕种。

第十条  承包方和土地经营权人应当依法保护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承包地上建窑、建坟;

(二)擅自在承包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破坏原有的灌溉、排涝、道路等生产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进城落户的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方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不得以村规民约为由侵害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对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失去耕地的农户,发包方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个别农户之间适当调整承包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十四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前款所列土地的调整,必须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本条第一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之前,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承包。

第十五条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以及合作经营、合伙经营等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土地流转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土地经营权人依照流转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由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承包方之间互换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自互换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七条  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也可以主动给予承包方指导。

发包方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公布流转供求信息,并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提供流转合同业务指导和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引导土地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收取管理费用的金额和方式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和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三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量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经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起止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承包经营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承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土地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后,取得土地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收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制定公平、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多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征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已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被征收土地面积和位置等书面告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村民建设住宅等,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已承包的土地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所占耕地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依法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原承包方经济补偿,发包方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原承包方适当调整土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间,土地被国家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按照国家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