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4〕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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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9月10日
衢州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1994第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的意见》(国办发〔2011〕49号)、《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通知》(商商贸发〔2009〕14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利用体系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2〕154号)、
《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国家卫生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3〕19号)、《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和监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衢政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条 在本市区范围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体系规划
第四条 市、区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实行总量控制,站(点)规划布局纳入城乡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五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建设管理规范(SB/T10719—2012)》、《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建设管理规范(SB/T10720—2012)》(以下简称《规范》)等有关要求。按照“便于交售”原则,在城区独立小区内规划设置固定小型回收网点或临时收购点;在社区或非独立小区内,城区每4000户左右居民、乡镇每2000户左右居民设置1个回收站(点);在条件不具备的区域设置流动回收车。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区,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布点规划要求布局回收站(点)或者预留回收站(点)建设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场地的应协商设立流动临时回收站(点);在人居较分散的街道、小区,经协商同意,可设立流动临时回收站(点)或流动回收车进行回收服务。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小区)回收站(点)、临时回收站和分拣中转站。临时回收站实行当天收购、当天清运、当天撤除,日收日清,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分拣中转站主要负责收集社区(小区)回收站(点)、临时回收站、企事业单位交售的再生资源,并经简单分类、整理,然后调运到再生资源集散市场或产业基地。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可与城市垃圾回收网点、中转站布局结合设置,以利于垃圾分类和综合利用。
第八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主要负责收集社区回收站、分拣中转站和企事业单位回收的再生资源,经挑选、分类、简单加工后,通过市场运作,送售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再生资源利用企业也可进场采购,达到再生资源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的目标。集散交易市场应具有分类储存场地、初级加工、回收设备、交易、信息等功能。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散交易市场、产业基地应纳入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统一规划和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规划布局,向市场监管局(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证明原件、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非法人分支机构使用所属企业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配置相应的设施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并符合消防安全和环保要求。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加工、处理等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城市道路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用于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领域的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七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交由有权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场内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回收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