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舟山市政府令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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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舟政发〔2018〕42号
)规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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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舟政发〔2020〕33号
)规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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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舟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诊疗康复服务过程中,出现了不良结果,由此产生或引发的争议。但不包括非法行医、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和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非医疗行为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已进入司法程序的医疗纠纷除外。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和自愿原则。
第五条 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病情知情权和医疗选择权,医务人员的人身自由权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重大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由政法、卫生、公安、司法、民政、信访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协调和督促重大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并依法设立医疗纠纷行政处理办公室,负责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治安和医疗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理工作程序和预案。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落实医疗责任保险方案的责任单位,并负责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八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单位或村(居)委会,应积极配合医疗纠纷处理,做好维护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九条 全市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市、县(区)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下设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办公室(简称医调办),负责对医调会的指导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医调办和医调会的工作职责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设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中心(简称理赔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理赔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新闻机构及新闻记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发挥舆论引导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执业,设置医疗服务质量控制部门,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一)严格执行人员、技术和设施设备的准入制度;
(二)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医疗质量监控及评价制度、医务人员医德考评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违法违规医疗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三)定期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医疗护理业务知识和技术培训;
(四)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五)设立专用医疗纠纷接待室,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接待室内安装实时录像录音设备。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如实向患者或其委托人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四)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完成,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患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二)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通过正常渠道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发生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行为的;
(二)发生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行为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侵犯或者变相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干扰或影响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工作,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工作的;
(五)有其它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十九条 重大医疗纠纷发生时,医疗机构负责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立即报告重大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医调会在调解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对发生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侵犯或者变相侵犯调解人员人身权益、干扰正常调处工作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及时组织院内专家会诊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同时报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或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患方拒绝尸检的,应告知患方要承担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可能影响死因判断的责任;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专门接待场所内协商解决。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处理完毕后及时报告医疗纠纷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大医疗纠纷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接到报告后要按照统一协调、各司其职、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原则,依法、及时、有效地处理重大医患纠纷事件。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工作,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
(三)依法制止过激行为的发生,及时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责令患方限时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公安人员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强制移放尸体;
(五)在处理现场,应当保持与医疗机构的联系,保持与患方的沟通,尽力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五条 理赔中心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二)申请医调会调解;
(三)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
(四)通过司法诉讼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赔偿金额低于1万元,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理赔中心赔付。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应当报告医调办,由医调会进行调解。
医调会和理赔中心接到报告后应及时介入,开展调查、评估、协商,明确责任界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理赔。
如赔偿金额数额在20万以上的,应及时引导患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医调会应当及时受理。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理不成且已终止的,经当事人申请,医调会也可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处理。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医调会调解不成且已终止的,经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也可受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且又向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调会申请行政处理或者调解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医调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终止,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医调会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医调会办公地点按照方便群众、便利工作的原则设置。
第三十三条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调阅档案、询问相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医调会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管理、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库,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分析提供理赔评估和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医调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评估,收集相关资料,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为患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