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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2〕4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7〕113号)规定,决定修改但暂时保留使用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长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8〕97号规定,延长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9〕50号)规定,决定修改但暂时保留使用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粉尘和废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节约资源能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及相关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和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立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在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后方可开工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区经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质监、环保、工商、统计、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工作。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运输、水利、人防工程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推广使用工作。

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具体工作,应当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提供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参与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及政策法规等工作。

第五条  市经信委应当会同发改、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条件,获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资格。

市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单位在本市区范围内承接业务15日内,应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丽水城市总体规划用地范围内和碧湖镇(含丽水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在确定区域内全面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从2013年7月1日起推广使用预拌砂浆,2014年1月1日后全面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其他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七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需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三十公里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100吨以下的;

(六)建设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

设计单位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设计和审查。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试验室,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相关资料。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所在地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者预收。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工程决算报告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原始购买凭证,向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结算手续。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结算手续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其及时办理。建设单位经散装水泥办公室书面通知后,自建设工程决算完成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办理结算手续的,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

建设工程决算依法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款规定办理结算手续的起始时间自决算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