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的通知

丽政发〔2010〕6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7〕11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19〕50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丽水市区查处历史遗留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遏制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以下简称“两违”)行为,妥善查处历史遗留“两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 “两违”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2003年7月24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实施意见》(丽政发〔2003〕58号)实施前发生在中心城区(详见附件)的各类“两违”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两违”查处工作的统一领导;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规划确认和协助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林业、水利、交通、农业、公安、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两违”查处工作。

第四条  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拆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2.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3.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4.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5.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未办理延长手续或办理延长手续未获批准,其临时建筑物未拆除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用地行为:

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2.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

3.改变批准土地用途占用土地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用地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两违”行为,作拆除处罚:

1.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改变城市功能布局的行为;

2.侵占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社会服务设施、绿地等规划用地的或影响设施建设和功能正常发挥的;

3.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市防灾、军事等设施正常运行,给城市安全造成隐患的;

4.严重影响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及风景名胜保护或损害需要保护的城市文物古迹的;

5.擅自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影响市容景观或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6.对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的;

7.违法搭建,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8.经鉴定,建筑质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排除的;

9.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违法用地;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罚款处罚,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1.因城市建设和发展等需要,拆迁安置户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进行建设,但不影响新村容貌,无邻里纠纷和建筑质量问题的;

2.工业企业建设的生产性用房,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内容的,但不违反当时城市规划布局,不影响整体容貌,无纠纷和建筑质量问题的;

第八条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后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其违法建筑物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按本规定处以罚款,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予以补办规划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占地建住宅,经查证属实的,确认为合法用地。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施行前未经审批进行建设而形成的建筑,经查证属实的,确认为合法建筑。

第十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