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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2018年修订版】

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2018年修订版】
(2001年12月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目录(截至2021年7月1日)规定,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本省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以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规模和教育督导工作需求,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配备和工作条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拟订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教育政策、工作部署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教育督导条例》规定的实施素质教育、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等事项进行督导;

(四)对学校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进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等情况进行督导;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参与教育先进单位的评审,对被督导学校主要负责人的奖惩、任免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约谈被督导单位的负责人,并督促整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立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按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遵守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对学生课业负担情况和收费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

(五)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并开展调查;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书。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接受国家或者省组织的教育督导培训。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应当成立由督学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督导小组。对督学参与督导活动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确定教育督导目的、内容,提前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并提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者评估,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