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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财农字〔2007〕13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6〕3号规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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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财法〔2023〕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林业局: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管理,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财企〔2006〕529号)、《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等法律法规,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联合制定了《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林业厅

  二ОО七年七月六日


浙江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管理,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与产权变动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财企〔2006〕529号)、《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评估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是指由于出让、转让、合资、合作、股份经营、联营、收购、拍卖、清算等引起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产权的变动,以及租赁经营、抵押等涉及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化的行为。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征用、占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应遵循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原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法原则。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应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涉及省重点公益林、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实行核准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对其他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实行核准制,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或授权核准;涉及省及以下重点公益林的,实行备案制,省重点公益林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区)公益林由市、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与评估工作,由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遵照资产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    产权变动和评估范围

  第十条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允许产权变动: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灌木林、竹林的林木使用权和所有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二)荒山、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三)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规定可以变动的其他林木和林地。

  下列森林资源资产不允许产权变动:

  (一)山林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不得变动的有特殊用途的森林资源资产。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以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中外合资或者合作;

  (三)以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四)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五)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担保或偿还债务;

  (六)收购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

  (七)森林资源资产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占有单位性质发生变动的;

  (八)涉及森林资源资产诉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国家、省、市、县(市、区)公益林外,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程序。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的;

  (三)占有单位要求评估的。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

  第十四条       从事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有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质证书,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具备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方可开展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业务。

  上述评估机构组成人员中必须配备2名以上经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评审认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

  第十五条       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用于抵押贷款需要进行评估的,按照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凡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同时必须有2名及以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参与;贷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项目,也可委托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含丙级)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上述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提供评估服务的人员须参加国家林业局与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共同组织的培训及后续教育。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须经2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与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须经2名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签字方能有效。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应对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家从事评估业务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经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业务。

  第四章    评估核准与备案

  第十八条       凡需核准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占有单位在评估前应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下列事项,并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立项后,开展评估工作。

  报告事项为:

  (一)评估项目的审核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森林资源资产实物量清单;

  (五)选择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

  (六)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初审部门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4个月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核准申请后,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审核,属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核准;需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准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报告的复核工作并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说明原因,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