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地方金融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温政发〔2013〕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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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政办〔2016〕2号
)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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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地方金融审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23日
温州市地方金融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金融审计工作,保障地方金融安全、维护地方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浙江省地方金融机构审计操作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地方金融机构、其他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组织的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其他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或组织,是指依法设立,从事金融活动,但并未获得金融许可证、非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一行三会”)直接监管的企业或者组织,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股权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等。
第三条 地方金融审计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独立、客观、公正;
(二)服务温州金融综合改革;
(三)防范区域经济金融风险;
(四)促进地方金融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权限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可以对下列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
(一)市、县(市、区)级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
(二)由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承担其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职能的金融机构;
(三)由市、县(市、区)政府承担最终风险处置责任的金融机构;
(四)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金融机构(含分支机构)。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地方金融机构、其他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对审计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应当避免重复审计。
第六条 地方金融机构年度审计计划由审计机关确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及时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选择具有一定金融业务和审计业务素质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八条 地方金融机构审计实行公示制度。审计实施期间,应当在被审计单位网站或者信息公开栏刊登或者张贴公示,公开审计事项和审计纪律,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条 地方金融机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宏观调控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金融监管政策的适用性评价;
(三)内部控制的健全有效性;
(四)业务经营及存在的风险;
(五)财务收支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六)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和案件线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审计内容应当根据《
浙江省地方金融机构审计操作规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