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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财社〔2018〕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9〕3号规定,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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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财法〔2023〕6号》规定,保留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 财社〔2017〕144号)等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工作方案,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正常运行。

二、各地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经办机构要密切配合,做好新财务制度的培训实施工作。

三、各地要积极稳妥地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财务管理行为,加强基金收支的监督管理,维护公民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 财社〔2017〕14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辖内依据《社会保险法》建立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活动。也适用于依据浙江省内有关规定建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大病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试点基金等基金的财务活动。

  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统筹地区,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参保对象的权益和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助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包括以下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确保各项基金应收尽收和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二)合理编制基金预算,强化收支预算执行,严格编制基金决算,真实准确反映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核算分析,积极稳妥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四)加强基金财务监督和内部控制,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完整、可持续。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委托投资等部分经济业务或事项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六条 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按照险种及不同制度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分别计息、专款专用。基金之间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一般公共预算。

  第七条 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简称“人力社保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加快实现部门间财务信息共享,促进基金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指根据国家预算管理和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编制,经法定程序审批、具有法律效力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基金预算由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组成。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应按照《预算法》《社会保险法》《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保持独立完整,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基金预算按险种、不同制度和统筹地区分别编制。年度终了前,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综合考虑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汇总。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险种,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草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草案,会同人力社保部门上报同级人民政府,经同级人大批准后,批复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险种,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批复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严格按照批复预算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加强基金运行监控,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险种,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汇总。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会同人力社保部门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按要求经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批复经办机构执行,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险种,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提出,并批复税务机关和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程序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报告。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集体补助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各项基金。

  社会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其他资金(含财政资金)代参保对象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收入。

  财政补贴收入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助、对参保人员的补贴、对参保对象的待遇支出补助。对参保人员的补贴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补助、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优惠部分的政府补贴。

  集体补助收入指村(社区)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的补助。

  利息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基金在收入户、财政专户及支出户中银行存款产生的利息收入、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除委托投资运营方式外其他保值增值产生的收益。

  委托投资收益指社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家授权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营所取得的净收益或发生的净损失。

  转移收入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指下级接收上级拨付的补助收入,包括实行调剂金制度的地区下级接收上级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指上级接收下级上解的基金收入,包括实行调剂金制度的地区上级接收下级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指滞纳金、违约金,跨年度退回或追回的社会保险待遇,及公益慈善等社会经济组织和个人捐助,以及其他经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指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征地农民参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保险费收入还包括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抵缴、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参保补贴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个人缴费收入指参保城乡居民按照规定标准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包括财政资金代特定参保对象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追回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抵扣转入的列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委托投资收益、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指单位和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入。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计入统筹基金账户的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医疗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以及其他资金资助特定参保对象缴纳的保费收入。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收入包括按规定计入个人账户的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指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费标准缴纳的保费收入,包括财政资金代特定参保对象缴纳的保险费收入,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的资助,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参保缴费给予的资助,以及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资助参保对象缴纳的保费收入。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

  工伤保险费收入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及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部分行业企业按规定方式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调剂金制度的,各地将基金收入按照一定规则和比例上解到市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各地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缺口。工伤保险实行省级统筹调剂金制度的,按省内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失业保险费收入指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生育保险费收入是指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基数和费率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大病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大病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其中:大病保险费收入是指按规定由政府、单位、个人分担并筹集的大病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试点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基金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按时、足额筹集,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社会保险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或减征,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规定安排基金财政补助,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严禁以物抵费,对于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征收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将征收的基金缴入财政专户;社会保险费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将征收的基金缴入财政专户,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各统筹地区自定。缴入资金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划款凭证(一式多联)或其他有效凭证,有关部门或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征收所需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登记等相关信息,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征收信息、征收明细数据等相关情况。财政部门、地税、经办机构三方按时做好对账工作,并建立三方权责分明的对账制度,确保基金征缴收入的准确完整。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待遇支出,包括为特定人群缴纳社会保险费形成的支出。

转移支出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指上级拨付下级的支出。包括实行调剂金制度的地区上级拨付下级的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指下级上解上级的支出。包括实行调剂金制度的地区下级上解上级的支出。

  其他支出指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病残津贴。

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补贴。个人账户养老金包括按月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以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由于死亡、出国(境)定居、重复参保等情况下退还其本人个人账户资金额的支出。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指用于已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用及其遗属的抚恤费用。

  病残津贴指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发放的基本生活费。

  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抵扣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从其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丧葬补助金、高龄补贴以及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指按规定计发标准,由各级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城乡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指参保城乡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支付给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由于死亡、出国(境)定居以及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重复缴费等情况下退还其本人个人账户存储额的支出。

缴费年限养老金指按照缴费年限分段计发,标准根据长缴多得原则核发的养老金。

丧葬补助金指在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参保人死亡后,政府给予遗属用于丧葬的补助费用。

高龄补贴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高龄老人按相关规定执行的补贴支出。

复员退伍军人优待养老金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复员退伍军人按相关规定执行的养老金支出。

转移支出指跨统筹地区或跨制度流动转出的个人账户资金额等。

第三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病残津贴。

  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前已经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职)费和病退人员生活费,以及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规定在10年过渡期内退休人员按新老办法对比后的补差资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包括按月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以及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指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由于死亡、出国(境)定居等情况下退还其本人个人账户余额的支出。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指用于已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用及其遗属的抚恤费用。

  病残津贴指按国家规定标准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发放的基本生活费。

第三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大病保险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指按规定分别计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支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指按规定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补偿支出,包括住院费用支出、门诊大病和门诊统筹费用支出。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包含生育待遇支出。生育待遇支出包括生育医疗费用支出和生育津贴支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待遇支出指按规定由个人账户开支的支出,主要包括门诊费用支出(含个账资金包干支出)、住院费用支出、在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药费支出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出指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由于死亡、出国(境)定居等情况下退还其本人个人账户余额的支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大病保险支出指按照规定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职工大病保险的支出。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转移支出在个人账户基金中列支。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在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大病保险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指基金对参保城乡居民医疗费用的补偿支出,主要包括住院费用支出、门诊费用支出。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大病保险支出指按照规定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支出。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支出、工伤预防费用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指经工伤认定后职工应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支出。具体包括工伤医疗待遇支出、伤残待遇支出和工亡待遇支出。其中,工伤医疗待遇支出是指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伤残待遇支出是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人员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五至十级伤残职工按规定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以及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充的差额部分;工亡待遇支出是指职工因工死亡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劳动能力鉴定支出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复查鉴定活动中及工伤职工辅助器具使用等确认工作中产生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支出。

  工伤预防费用支出指按规定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失业保险待遇支出、稳定岗位补贴支出、技能提升补贴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其中: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费支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其他费用支出。失业保险金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支出指按规定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支出,包括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支出。其他费用支出包括价格临时补贴支出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价格临时补贴支出指按规定给予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价格临时补贴支出。

  稳定岗位补贴支出指按规定对稳定岗位的用人单位给予的补贴。

  技能提升补贴支出指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提升技能给予的补贴。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支出包括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支出、其他支出。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支出含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基本生活保障基金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抵缴支出。

第三十六条 大病保险基金支出包括大病保险待遇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大病保险待遇支出指符合大病保险政策的待遇支出,含按合同约定划转商业保险公司等第三方管理机构的支出。

第三十七条 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试点基金支出包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病残津贴。

第三十八条 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和社会保险年度基金预算,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安排基金支出,任何地区、部门、单位、个人不得增加支出项目、扩大享受人员范围、提高开支标准、虚报冒领及骗取、套取基金。

第三十九条 基金不得用于运行费用、财务费用(含银行手续费)、管理费用、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基金支付需严格履行申报审核程序。经办机构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对不符合规定的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有权不予拨款并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财政部门对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时间内从财政专户拨付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待遇。具体时间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四十一条   基金结余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工伤保险基金结余、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生育保险基金结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结余、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试点基金结余等。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账核算、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应按规定留存一定比例储备金。

实行调剂金制度的基金,调剂金结余在基金结余中单独反映。

各统筹地区应尽快清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统筹试点制度,按规定将试点制度参保人员清理并衔接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根据人员衔接转保情况,及时进行资金清算和基金结余分配划转。

第四十二条 基金结余除预留一定的支付费用外,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相关规定开展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人力社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基金投资运营实施严格监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应当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费用。

第四十三条 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以下顺序保障基金支付: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三)转让或提前变现基金投资产品;

(四)建立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按规定给予调剂补助,提取储备金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按程序申请动用储备金;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社会保险缴费比例或待遇支付政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在申请调整缴费比例之前可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之间的比例。



第六章 账户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基金账户分为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可不设立支出户,设立社保基金零余额账户。

  第四十五条 实行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可以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上级经办机构下拨或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利息收入;暂存社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向上级经办机构缴拨基金、原渠道退回保险费收入、退回转移收入等情形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不设收入户,基金及时划入财政专户,原则上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收入户原则上月末无余额。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利息收入;支付基金支出款项;向财政专户缴入该账户利息收入;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