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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枣政办发〔2018〕1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枣司发〔2023〕29号规定,宣布失效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粮食市场作用,确保粮食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市及区(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市、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区(市)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  市、区(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将本季度补贴预拨到本级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上。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

第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各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管理规范,原则上应集中储存在区(市)级以上粮食储备库。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原则上仓库容量在10000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设备,采用环流熏蒸、机械通风、微机粮情检测、信息化管理等先进储粮管理技术;

(三)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人员实行定编、定岗;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符合以上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经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取得承储地方储备粮的承储资格。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统计、会计、保管账及储备卡与库存实物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地方储备粮的正常损耗(保管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由承储单位按轮换期申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会商同级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逐批次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耗,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核销各类损失时必须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第四季度,承储企业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提出下年度轮换申请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并由其共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轮换计划。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的购销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的原则公开交易,地方储备粮销售应当在国家粮食电子交易平台交易。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要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轮换。承储企业在实施储备粮轮换时,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六条  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承储企业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轮换方式。

第二十七条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数的20%—30%。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参照省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轮换结束后,企业占用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库存值保持一致。财务处理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

轮换费用补贴后所形成的轮换价差,按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无规定的,进入轮换企业当期盈亏。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区(市)级储备粮;

(二)区(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人民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