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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石灰岩、叶蜡石、普通建筑石料等三个矿种开采准入条件(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石灰岩、叶蜡石、普通建筑石料等三个矿种开采准入条件(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土资发〔2007〕4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自然资规〔2023〕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经济贸易委员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各地质勘查单位,各矿山企业:

为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石灰岩、叶蜡石、普通建筑石料等矿产资源,进一步规范石灰岩等资源开发秩序,促进矿山布局合理、结构优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环境,现将《浙江省石灰岩开采准入条件(试行)》、《浙江省叶蜡石开采准入条件(试行)》和《浙江省普通建筑石料开采准入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浙江省石灰岩开采准入条件(试行)

为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石灰岩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矿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以及《浙江省石灰岩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石灰岩资源政策定位

石灰岩资源勘查开发实行“优矿优用”,氧化钙大于或等于45%的,严禁作普通建筑石料开采。

二、矿山设立原则

矿山设立应符合分区管理原则。矿山应位于开采区内,严格限制在限采区和石灰岩资源保护区内新设矿山,严禁在禁采区(禁采地段)内设立矿山。具体按《浙江省石灰岩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县两级矿产资源规划以及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分区管理办法执行。

三、地质勘查与勘查程度

新建或改扩建石灰岩矿山,其矿区必须经过地质勘查。地质勘查程度,大型矿区(床)应达到勘探,中小型矿区(床)应达到详查。地质勘查报告必须经有资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报经相关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四、矿山生产规模与占用资源储量

(一)新建或改扩建石灰岩矿山,年生产规模不小于20万吨。在石灰岩资源短缺地区,开采石灰岩用于烧制生石灰的,年生产规模不小于10万吨。

(二) 政府鼓励碳酸钙加工企业联合集中开办矿山,实现资源开发整合。碳酸钙加工企业的自备矿山,年生产规模不小于10万吨。

(三)新建或改扩建矿山,占用资源储量必须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服务年限一般为:大型矿山30年,中型矿山10—30年,小型矿山10年。一个矿区(床)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采矿权。大型石灰岩矿区(床)需要分段开采的,应编制占用资源储量分割地质报告,经具有资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五、矿山企业技术人员配备和机构设置

(一)矿山企业应配备地质、测量和采矿技术人员,组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大中型矿山配备不少于3名,小型矿山不少于2名。确无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矿山,应以合同(协议)的形式,委托具有矿山地质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在采矿山应在2007年底前,配备地测、采矿技术人员,组建地质测量机构或确定委托单位,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否则矿山年审不予通过。

(二)矿山企业应按《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在采矿山,于2007年底前一律关停。

(三)矿山企业应按《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配备专(兼)职环保人员。

六、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

(一)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验收和安全生产审批手续,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按规定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矿床开发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二)矿山必须有与生产规模和生产工艺相适应的污染物处理能力和生态恢复措施,设立固定的废石(土)堆放场所,不准违规占用耕地;废水、废气、粉尘、噪声、固废必须经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矿山开采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矿山开采最低标高不低于矿区附近的最低地平面标高。已经形成凹陷的,按采矿许可证发证权限,由相关国土资源部门责成矿山企业限期进行矿山安全开采、生态环境、地质环境等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经技术专家评审,确定最终开采深度。

七、资源保护与节约利用、循环利用、综合利用

(一)新建或改扩建矿山,应按规定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应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实行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并编制剥离表土、剔除夹石、石灰岩资源异体共生矿产的综合开发利用或保护方案。

(二)加强脱硫(SO2)用优质石灰岩资源勘查开发,满足火力发电企业的需求,确保脱硫后的副产品(石膏)适应建材制品原料的质量要求,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八、监督与管理

(一)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设置石灰岩采矿权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踏勘,并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矿山的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估、采矿权评估等,必须分别通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批,报上级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

(二)各级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对当地石灰岩开采准入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或改扩建石灰岩开采项目,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四)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环境保护局将不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石灰岩矿山企业名单。

九、附则

(一)本准入条件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石灰岩矿山企业。

(二)本准入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和国家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

浙江省叶蜡石开采准入条件(试行)

为合理开发利用与有效保护叶蜡石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发展循环经济,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准入条件。

一、产业政策定位

叶蜡石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综合评价、综合利用、优矿优用。鼓励勘查开发玻璃纤维、雕刻等用途的叶蜡石资源。禁止三氧化二铝大于或等于16%的叶蜡石矿区作单一水泥配料开采。

二、矿山设立原则

矿山设立应符合分区管理原则。矿山应位于开采区内,严格限制在限采区内新设矿山,严禁在禁采区(禁采地段)内建矿山。具体按市、县两级矿产资源规划以及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确定的分区管理办法执行。

三、地质勘查程度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

(一)新建或扩建叶蜡石矿山,矿区(床)必须是已经过地质勘查和相应的可行性研究。地质勘查程度,大型矿区(床)应达到勘探,中、小型应达到详查。地质勘查报告必须经有资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二)新建或改扩建叶蜡石矿山,矿区(床)查明的叶蜡石资源储量(矿石量)应大于或等于12万吨。小于12万吨的单独矿点,不准新建独立矿山。

(三)按照资源整合的要求,矿区(床)范围内单个矿体或可采用同一开拓系统开采的多个矿体,由一个矿山统一开采。因矿区规模过大或矿区内矿体多而分散,需要分矿山开采的,必须进行合理的资源储量分割,并通过具有资质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

四、矿山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

(一)新建或改(扩)建叶蜡石矿山年生产规模,露天开采不小于5万吨,地下开采不小于1万吨。

(二)矿山生产规模应与矿床规模相匹配,禁止大矿小开。大中型矿区(床)不得新建小于5万吨/年的小矿山。

(三)新建或改扩建叶蜡石矿山,占用资源储量必须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大型矿山不少于20年,中型矿山不少于10年,小型矿山不少于5年。

五、矿山技术人员配置和机构设置

(一)矿山企业应配备地质、测量和采矿技术人员,组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大中型矿山技术人员配备不少于3名,小型矿山不少于2名。确无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矿山,应以合同(协议)的形式,委托具有矿山地质测量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在采矿山应在2007年底前,配备相应的地质、测量和采矿技术人员,组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或确定委托单位,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测,否则矿山年审不予通过。

(二)矿山企业应按《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在采矿山,于2007年底前一律关停。

(三)矿山企业应按《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配备专(兼)职环保人员。

六、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

(一)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验收和安全生产审批手续,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方案,按规定缴纳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矿床开发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二)矿山必须有与生产规模和生产工艺相适应的污染物处理能力和生态恢复措施,设立固定的废石(土)堆放场所,不准违规占用耕地;废水、废气、粉尘、噪声、固废必须经处理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矿山开采环境保护与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七、资源保护与利用

(一)新建或改扩建矿山必须按规定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并通过相应评审,严格按设计开采,确保叶蜡石资源的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

(二)矿山开采的回采率应达到设计要求。地下开采矿山矿井设计回采率必须大于75%,露采矿山设计回采率必须大于90%。确因地质条件复杂,达不到上述回采率要求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设计)必须作专门的论证。

(三)新建或改扩建矿山,应在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或开采设计中包含优矿优用、低品位矿石利用和开拓产生的废石及剥离表土综合利用方案。鼓励开采薄矿体、贫矿体,严禁采厚弃薄、采富弃贫。

八、监督与管理

(一)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设置叶蜡石采矿权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踏勘,并必须符合上述准入条件。矿山的安全设施设计、环境影响评估、采矿权评估等,必须分别通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批,报上级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

(二)各级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对当地叶蜡石矿山开采准入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设和扩建叶蜡石开采项目,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通过相关审批手续。

(四)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环境保护局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