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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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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已经七届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构建和完善多层次多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体系,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11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 ( 浙政办发〔2014〕72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行职能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有序推进。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合理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项目,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合力,积极稳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二)预算管理,公开择优。政府购买服务实行预算管理,所需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坚持“费随事转”,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具体项目和内容,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主体,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

(三)加强监督,注重绩效。建立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绩效评价机制,细化政府购买服务验收标准,监督承接主体按照合同(协议)履行服务,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充分运用评价结果,建立优胜劣汰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和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和信息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与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政策。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全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和公众需求等因素,按照“先易后难”原则,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具体项目,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