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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失业保险稽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人社发〔2012〕15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0〕8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人社发〔2021〕3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失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失业保险稽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失业保险稽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失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失业保险费足额收缴,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行政监督暂行办法》、《浙江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稽核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费缴纳、待遇发放等情况进行稽查。全省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立稽核部门或指定专人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失业保险稽核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申报的缴费职工人数、缴费基数以及与缴费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二)用人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费;

(三)用人单位的欠费补缴情况;

(四)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情况;

(五)国家规定或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失业保险稽核可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稽核部门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方案,根据工作方案定期实施日常稽核。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核部门当及时受理举报并实施稽核。

第六条   失业保险稽核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稽核检查前,原则上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被稽核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