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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商务联发〔2015〕5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公布2021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商务发〔2022〕10号规定,部分有效,需要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公布2023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浙商务发〔2023〕79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建委(建设局、建管局、建工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设美丽中国、深化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精神,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推动建筑领域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预拌砂浆的发展情况,制定《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5月29日





浙江省商务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加快发展预拌砂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促进绿色施工,推动建筑领域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预拌砂浆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监理、工程验收等环节使用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宣传和贯彻国家、省关于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区域实施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政策。

  第四条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杭州、嘉兴、湖州、绍兴、舟山、台州市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新开工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砂浆;自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之日起,宁波、温州、金华、衢州、丽水市新开工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砂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现场搅拌的除外。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当地规划布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合格证》,并符合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和省建筑业管理局的管理规定;应加强试验室管理,依据《浙江省预拌干混砂浆试验室管理办法》要求做好各类项目的检测,并按规范格式记录试验结果;要从原材料、配方、施工工艺等方面把好质量关,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对企业试验室组织验收,对预拌干混砂浆产品质量进行抽检。

  第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体系,对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工地进行技术指导。

  第七条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每月应将各建设工程预拌砂浆使用量于下月第5个工作日前报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八条 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应安装全球卫星定位监控系统。

预拌砂浆储罐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大力推广安装定位系统和计量监控系统;使用预拌砂浆过程中不得造成扬尘污染。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制定使用预拌砂浆的计价依据,定期发布预拌砂浆价格信息,以满足各类建设工程计价的需要。

  第十条禁止现场搅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应将使用预拌砂浆价格纳入工程预算。实施招投标的项目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招投标管理部门应对使用预拌砂浆的有关内容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将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列入日常监理内容,并做好记录。对不按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应以书面形式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改正的,要及时
【政府扶持政策】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