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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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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省级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主管大军区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

第七条  人民防空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保护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九条  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是人民防空的防护重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分类防护的规定,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注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增强防空抗毁能力。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二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其管理单位必须采取可靠的防护技术措施,并制定应急抢修方案。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分工和经费来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各级政府预算安排、国家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三)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负责修建,建设经费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四)单位的人员、物资掩蔽工程,由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建设经费由单位自筹或者结合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解决。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易地建设费和由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其中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经划拨的人民防空工程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可以采取自营、股份制经营、租赁或者合作开发等多种形式,并注重开发性、生产性、服务性经营。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具有可行的平战功能转换措施,保证能够迅速、无条件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并按照国家和主管大军区、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在距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

(三)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物;

(四)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第四章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提供保障:

(一)邮电部门应当提供警报所需的控制电路,并确保安全畅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和警报通信网所需管孔、专线、中继电路,应优先提供;

(二)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频率;

(三)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的供电;

(四)驻军通信部门应当利用既有通信设施为省、市人民防空的指挥通信提供保障;

(五)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和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警报试鸣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