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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废止】
沪国税征[2006]12号 2006-03-20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3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应向纳税人宣传、解释税务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并详细告知办理手续、所需资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受理。
二、各单位应按行政信用对外服务承诺中的有关时限要求,做好征管分局和受理处工作之间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健全办事时限制度、专人联系制度、交接签收制度、内部审核制度,实现办证的“两及时”、“三确保”。“两及时”即:按要求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和按时限及时传递税务登记基础资料,使办证工作做到优质、高效、及时。“三确保”即:确保纳税人在较短时间内取到税务登记证件,确保税务登记办证无差错,确保税务登记管理信息畅通无阻。
三、受理处要认真做好税务登记信息总库的管理维护工作,负责税务登记相关信息的查询、数据统计和比对,以及与工商、技监等政府部门的信息比对,及时向市局提供漏征漏管户的信息。
四、如发现有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的,要视情节追究责任。
五、市局定期对各单位税务登记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定期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六、有关注销税务登记管理的实施细则将另行制定印发。
七、浦东新区内税务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税务登记管理,完善税源监控机制,防止户管无序流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及本市户管分工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采取“分散受理、集中核准、统一制证”的办法。即:根据户管原则,各区县税务局和市财税三、七分局(以下称征管分局)分别受理纳税人(包括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以下称受理处)核准纳税人税收户管的征管分局,并统一制发税务登记证。
第三条  自税务登记集中管理起,除特定行业(企业)外, 对新增纳税人均实行由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属地征管的原则。其它有关户管分工的原则仍按市局《关于明确本市税收户管分工管理的通知》(沪地税征[2005]6号)、《关于明确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报验登记和项目征管归属问题的通知》(沪地税稽[2005]7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  征管分局和受理处分别负责将开业、变更登记纳税人的相关信息输入CTAIS系统或税务登记管理平台。
受理处负责输入税务登记证上涉及的纳税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地址、注册类型、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币种、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证件有效期等信息,以及税务登记表上涉及的各方投资情况、投资总额、投资总额币种、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等信息。除此以外的信息由征管分局负责输入。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征管分局在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一)受理纳税人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对纳税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进行核实。
(三)向纳税人发放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
(四)对受理处下发的漏征漏管户进行检查、清理。
(五)办理纳税人注销登记并及时在CTAIS系统中做好记录。
(六)向纳税人告知核准结果(即谁受理谁告知)。
(七)建立和管理登记资料档案。
第六条  受理处在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的工作职责
(一)对新增纳税人、跨区县迁移纳税人进行税收户管核准,确定征管分局。
(二)制发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遗失补证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进行本市税务登记信息总库的管理、维护、比对和有关信息的查询。
(四)利用本市纳税人基础信息法人库,摘录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并下发相关征管分局。
(五)建立和管理纳税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遗失补证资料档案。
(六)直接受理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的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
(七)根据市局沪国税征[2006]3号文规定,做好市属下放企业迁移和注销的管理工作。
(八)制发市财税三、七分局征管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

第三章  开业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七条  征管分局在开业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对生产、经营地设在本区域的纳税人提供的开业申请资料(附件1)和表格进行审核。对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对提供资料符合要求,表格填写完整、正确的,由受理人员在《税务开业登记审核表》(附件2)和《税务登记表》上签字,在资料复印件第一页上加盖“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制发回执交纳税人(该日为正式受理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分局稽管科。
(二)分局稽管科复核资料,并由分局派员对纳税人的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可作为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场地依据)后,填写《纳税人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调查表》(附件3),连同《税务开业登记审核表》、《税务登记表》、开业纳税人清单(包括统一代码、纳税人名称等),用专用资料袋按“一户一袋”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受理处。
(三)收到受理处制发的税务登记证后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如审核后发现内容有误的,将证件返回受理处重新制证。
第八条  受理处在开业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初审。初步审核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提出税收户管核准意见后转复审岗位。对资料不全或不在该征管分局受理范围的,制发回执(附件4)返原受理的征管分局,要求补齐相关资料或告知纳税人到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附件5)
(二)复审。对初审岗位转来的资料和核准意见再次进行审核,并对特殊户管进行确认和做好标识。
根据审批权限,对涉及特定行业(企业)、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单位,以及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单位,报市局审批。
(三)信息输入。根据复审通过的纳税人资料,输入相关信息。
(四)信息比对。将数据输入中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与掌握的“非正常户”等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总库进行比对,并根据不同情况,对比对结果进行分类处理:
1. 属“非正常户”、“证件失效户”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将其相关信息(附件6)转原征管分局核查,并制发回执返回现受理的征管分局。
2. 属已办理登记且为正常户的纳税人重新申请办理开业登记的,制发回执返回现受理的征管分局督促纳税人到原征管分局办理迁移注销手续。
(五)信息复核。经比对正常的,对输入信息进行复核,并打印税务登记证件。
(六)证件复核和发证。对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交征管分局。
(七)将纸质资料归档。
第九条  自征管分局提交资料之日起,受理处对开业登记纳税人的审核、制证等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需上报市局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工作自征管分局正式受理纳税人开业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条  税务登记集中管理中必要时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作进一步核实。
(一)对有一定规模或存在疑问的新增纳税人,由受理处转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对其生产经营地重新进行核实。
(二)受理处定期从税务登记信息总库中抽取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地信息,转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进行实地核查,并由市局通报核实结果。对有悖户管原则的纳税人,相应调整其征管分局。
(三)对征管分局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地已作跨区县变更的,受理处将有关信息转原征管分局对应的稽查局与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如果属实则相应调整其征管分局。

第四章  变更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  征管分局在变更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税务登记受理人员审核本分局征管的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和表格,对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提供资料符合要求,表格填写完整、正确的,由受理人员在《税务登记变更表》上签字,在资料复印件上加盖“经核对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章(该日为正式受理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转分局稽管科。
(二)分局稽管科复核资料后,将《税务登记变更表》、变更纳税人清单(包括纳税人识别码、纳税名称等),用专用资料袋按“一户一袋”形式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受理处。
(三)收到受理处制发的税务登记后予以审核,审核无误的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收取工本费;如审核后发现内容有误的,将证件返回受理处重新制证。
(四)及时在CTAIS系统中修改除由受理处负责变更之外的其它基础信息。
第十二条  受理处在变更登记管理中的工作流程
(一)初审。初步审核征管分局提交的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转复审岗位。对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制发回执返回征管分局要求补齐相关资料。
(二)复审。对初审岗位转来的资料再次进行审核。其中,对涉及增资后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内资单位、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单位,以及经营范围变更为特定行业(企业)的,报市局审批。
(三)信息修改、复核。根据复审通过的纳税人资料在税务登记管理平台修改相关信息,对涉及变更税务登记证件上所列内容的,重新制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四)证件复核和发证。对税务登记证件上的内容进行复核,审核无误后交征管分局。
(五)将纸质资料归档。
第十三条  征管分局或受理处受理纳税人变更登记,如变更事项涉及改变税务机关的,纳入注销登记管理范畴,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自收到分局提交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