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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5〕4号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公告,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 ( 苏地税发〔2012〕81号第十六条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15年5月25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管理,预防和解决社会保险费欠缴问题,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欠费是指由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三条    按发生时间的不同,欠费分为当期欠费和往期欠费。

(一)当期欠费:指一个征收期(月)内,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往期欠费:指除当期以外,本年和以前年度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欠费单位,经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合认定后暂不纳入催缴和清缴范围。

(一)依法宣告破产以及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企业;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未申报、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且已无法找到地址、无法联系的企业;

(三)已注销税务登记,但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尚未转出且连续三个月以上未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四)其他经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认定暂不纳入催缴和清缴范围的企业。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月催缴当期欠费,向欠费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当期欠费)》(附件1)。

第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往期欠费开展清缴,向欠费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附件2)。

第七条    欠费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凭《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附件3)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八条    查实欠费单位账户有存款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附件4),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确认欠费险种及金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欠费险种和金额告知欠费单位。

主管地税机关凭县级以上地方税务局制发的《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附件5)和《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附件6),书面通知欠费单位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向欠费单位送达《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协助查询账户、划拨欠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主管地税机关及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保密;

(二)税务执法人员执行查询、划拨任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工作证件和相关文书;

(三)查询欠费单位存款账户时,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欠费单位账户余额等相关信息。无法取得欠费单位账户余额等相关信息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对相关资料进行抄录、复印、照相;

(四)划拨的资金必须转入指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账户。

第十条    欠费单位账户无余额或划拨后仍有欠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要求欠费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附件7),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并将协议签订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欠费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关于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欠费险种和金额及时告知欠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确认欠费险种及金额后,应当制作并向欠费单位送达《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附件8)。

第十二条    欠费单位未在《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清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附件9)。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欠费单位仍未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递交《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件10),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对无财产可执行或财产不足清偿社会保险费的欠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停止生成应征数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停止催缴和清缴。

第十五条    不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失信行为。

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二个月以内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拖欠社会保险费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属于较严重失信行为,拖欠社会保险费六个月以上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对一般失信行为,主管地税机关可以对欠费单位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欠费金额较大的,可以告知用人单位的工会、主管部门及劳动者。

对较严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经主管地税机关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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