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印发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冀国税发〔2005〕21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各扩权县(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一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省局已成立重大税前扣除事项审批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主管局领导担任,委员会委员由税政、征管、法规、监察、稽查、计统等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认真抓好《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和《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切实加强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工作。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河北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doc-1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国税系统所管辖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的管理,促进
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精细化,根据《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产损失审批权限。金融企业(包括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的呆账损失,每笔呆账损失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纳税人当年申请扣除的坏账损失额在500万元(含)以上,其他财产损失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坏账损失额在500万元以下,其他财产损失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各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扩权县(市)国家税务局管辖的纳税人发生的呆坏账之外的财产损失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扩权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纳税人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不论数额大小,由该级政府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上级国家税务局按权限审批。
第三条 财产损失报批程序。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得实行层层审批,纳税人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申请,由所在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或核准后直接转报有权审批的上级国家税务局,也可直接向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国家税务局申请;汇总纳税的各成员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可由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按权限审批。对由省级成员企业汇总直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各市国家税务局应对其成员企业财产损失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认真审核,签字盖章后返还成员企业上报。
第四条 县(市、区)及以上国家税务局应设立重大税前扣除事项审批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批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主管局领导担任,组成人员为税政、征管、法规、监察、稽查、计统等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下列税前扣除事项应由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一)税前扣除金额较大的事项。具体标准为:省国家税务局审批的税前扣除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市、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的税前扣除金额较大事项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税前扣除复杂的事项。
第六条 不需要上报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的税前扣除事项,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的主管职能部门提出意见,报送主管局领导核准后,报局长或局长委托主管局领导决定。
第七条 审批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研究决定:
(一)对于由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的税前扣除事项,主管职能部门审核结束后,提请研究;
(二)主管职能部门应在审批委员会研究3日前,将与税前扣除审批有关的主要材料送各成员;
(三)审 批 委 员 会研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成员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可委派本部门其他负责人参加。该税前扣除事项的有关经办人员、实地核查人员,可列席参加;
(四)审 批 委 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主管职能部门汇报核查情况及审核意见,经各成员充分讨论研究后,作出是否准予税前扣除的审批决定;
(五)主管职能部门负责将审批委员会研究的情况形成纪要,经会议主持人签字后,留档备查;
(六)主管职能部门根据审批委员会形成的决议,制作准予或不予税前扣除的文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纳税人。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投资损失税前扣除,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2000〕118号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按照《
办法
》和《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 (
国家税务总局4号令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经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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