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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财社字[2003]134号2003-12-29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浙财社[2017]26号规定,自2017年5月2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财法〔2018〕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地税局、残联,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省(部)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中关于征收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规定,我们联合制定了《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浙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比例的,依法缴纳保障金。
二、征收标准
(一)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0%=应缴纳保障金。
(二)个体工商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的标准可适当降低,具体由各市、县(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残疾人事业发展状况确定,原则上应不低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三)保障金计算缴纳涉及的基本概念界定为:
1.单位在职职工:指在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等。纳税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可参照其计税工资人数核定;其他单位可参照相关政府部门的统计数据核定。
2.残疾职工: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县级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签定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享有平等工资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3.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市或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按比例就业工作开始后予以通告。
三、审核认定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的核定。
(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实行按月征收保障金的地方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递送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残疾职工名册、残疾人证、残疾职工劳动合同签订与社会基本保险缴纳情况等相关资料。逾期拒不递送相关资料的,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地税部门了解纳税单位的基本情况,用于核定,地税部门应予配合。
四、征收办法
(一)保障金实行按年或按月征收,逐步向按月征收方式过渡。
(二)保障金征收的基本程序为:
1.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每年6月15日前(实行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