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2018-11-06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1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一)删除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文中的“营业税”。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凡是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的“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机关”;将第三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一)将第三条中的“经管人”修改为“经营管理单位”。

(二)将第六条中的“地方税务局”、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三、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一)将第三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和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将第六条中的“省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四、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一)将第六条中的“省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省税务机关”。

(二)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本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85年6月26日赣府发〔1985〕59号公布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修正2005年9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与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除个别情况外,应同开一张税票,分别计算,同时交库。每月终了时,由市、县(区)税务机关,根据税票列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通过金库统一划转“城市维护建设税”科目。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市区”系指省辖市、设区市辖市的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属县以及开办在城市郊区的乡镇企业。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不包含镇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其他村)。

城区与郊区、县城与城郊区、建制镇与镇郊的具体划分,一律以行政区划为准。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地点,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为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八条 凡是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申报登记手续等事项,比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按《条例》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具体使用范围,仍按原来规定从工商利润计提百分之五、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拨城市维护费三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额悬殊较大,省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或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纳税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人放弃权利,税务机关不再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第十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执行的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拨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同时废止。各地自行规定征收的城市建设税(费),应即废止。

江西省房产税施行细则

(1987年2月10日赣府发〔1987〕7号公布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系指省辖市(不含市属县)、设区市所辖市;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属镇;工矿区系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县城、县属镇的具体范围,以行政区划的界限为准。工矿区的具体开征地区,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执行。

第三条 在房产税开征范围内的所有房产,不论房产自用、出租、出借、出典等,除《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免税者外,一律由房产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或承典人缴纳房产税;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者产权未确定以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应包括土地征用费和拆迁费以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依据的,可由税务机关参考当地同类房产的结构、建造时间和建造标准进行核定。

房屋管理部门的公管房屋,代管、经租的房屋,均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

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包括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不包括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照顾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产,按各单位实际使用面积(公用部分,按定编人数或在职人数)划分征免房产税。

纳税单位的应税房产,是指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房产。

纳税单位新建的房产,一律从建成验收的下期起征税。对未经验收而提前使用的房产,应自使用的月份起征税。

纳税单位房产价值发生增减时(如拨入、调出、买卖等),从增减的下期起调整税额,当期税款不退、不补。

第八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它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

第九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对城镇居民应纳的房产税,由于税源分散,当地税务机关征收有困难的,可委托城镇居民委员会代征,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公布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增补有关条款的通知》修正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修正2007年8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修正2015年1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省税务机关对个别地段的等级或者征收税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调整,并确定调整的起始时间。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前款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区)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