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1-19 沪地税二〔1998〕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 ( 沪财法[2007]61号)规定,补充意见第七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废止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7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必须符合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由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3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按照
沪税政二〔1995〕22号
《
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医疗机构,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个人所得的同时,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三、个人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以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室(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根据《
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