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有关规定,省局修订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制度》,现予以发布,并于2011年9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国税稽〔2002〕37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是指单位、个人采用书信、互联网、传真、电话、来访等形式,向国税机关提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行为。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称检举人;被检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称被检举人。
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的,为实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第三条 检举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国税局稽查局及各市(地)国税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稽查局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市)稽查局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对外可使用举报中心的名称。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举报中心的工作;
(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核发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第五条 稽查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管理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六条 稽查局应当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第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事项登记以后分类处理。
第九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联系方式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时,应根据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并告知实名检举奖励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
第十一条 受理检举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受理人员)应当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举报中心应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书面检举材料。
受理口头检举,受理人员应当准确记录检举事项,交检举人阅读或者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以后由检举人签名或者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受理人员记录在案。
受理电话检举,受理人员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准确记录。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征得检举人同意后,受理人员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二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由所涉及的税务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应建立检举案件管理台账,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办理情况和检举人、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检举案件按照规定分类后,应填制《税收违法案件批办单》,报稽查局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检举案件按照以下方式分类处理:
(一)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作为重大检举案件,经稽查局或者所属国税局负责人审批以后,由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稽查局申请督办。
经批准列入督办案件的查处和督办管理,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检举内容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稽查局负责人审批以后,由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者转下级稽查局查处。
(三)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将情况补充完整以后,再进行处理。
(四)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
(五)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稽查局可以不再检查。
(六)不属于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检举事项,经稽查局负责人审批以后,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举报中心应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十六条 经稽查局或者所属国税局负责人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稽查局督办、交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十七条 对上级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者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后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督办部门批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定期上报阶段性查办情况。具体按照稽查工作报告制度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检举案件查办结果的上报内容主要包括:
(一)上级稽查局及其举报中心转办举报案件时的案件编号或函号等。
(二)举报内容摘要及领导批示。
(三)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行业、经营范围、经济性质等。
(四)查处过程,包括受理举报时间、立案时间、开始调查时间、调查终结时间、听证会时间,以及检查实施情况和采取的相关措施等。
(五)查处结果,包括违法事实、违法性质、处理及处罚决定、是否移送等。
(六)执行情况,包括入库时间和数额,以及采取的相关措施等。
(七)对于查无问题的检举案件,应说明检查过程和相关依据。
(八)上级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反馈报告,要有主要负责人签名。
(九)该案件检查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
上级不要求上报查办结果的交办案件,应当定期汇总上报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