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营业税减免操作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
)规定,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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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贯彻落实营业税减免税政策,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减免管理,明确减免税的审批(备案)手续,规范操作流程,现将我省《营业税减免操作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2月21日
江西省营业税减免操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减免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需要报送地税机关审批或备案的营业税减免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营业税减免税实行分类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营业税减免税分为审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
审批类减免税是指本办法规定的应由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除实行审批类减免税管理之外的其他应实行备案管理的营业税减免税。
第四条 营业税减免管理的具体方式为事先审批(备案)和年度核查相结合。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请审批(备案)的或虽提请审批(备案)但未能获得具有审批(备案)权限的地税机关(以下简称“有权地税机关”)审批(备案)确认的,一律不得享受相关减免税政策。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自地税机关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减税、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享受减税、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因自身原因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地税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审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二)减免营业税的书面申请报告。报告应列明纳税人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预计)减免税金额等,单位应加盖公章,个人应签字;
(三)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以下备案资料:
(一)《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
(二)财务会计报表或反映收支情况的资料;
(三)有权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不同减免税项目申请审批或备案时所需报送的特定资料按本办法所附《营业税减免税报送资料表》中相关规定办理。
所报送的资料除《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营业税减免税登记备案表》和减免营业税书面申请报告外,未经特别要求,其他资料均为复印件。复印件须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单位须加盖公章;个人须签字。须纳税人提供原件的,验证后当场退还。
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条 纳税人原则上应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减免税。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直接向有权审批的地税机关申请。
第十一条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地税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有权审批的上级地税机关。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审批(备案)类减免税项目,依法不属于本级地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场填写《减免税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二)申请减免税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填写《补正资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齐、进一步明确和更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地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填写《减免税事项受理通知书》,受理纳税人的审批(备案)申请,并将减免税受理情况录入征管系统。
第三章 审批(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提出备案申请,地税机关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减免税资料并出具《减免税事项受理通知书》即为确认备案。确认备案后,受理岗应即时将备案情况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办税窗口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审批类减免税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传递给审理部门。审理部门收到审批类减免税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有权审批机关。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对受理的纳税人审批减免税资料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核。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调查。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下级地税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对减免税申请及报送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审核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减免税事项适用的税收政策依据;
(二)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
(三)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其他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
(五)申请减免税的时限;
(六)申请资料有关数据逻辑是否准确;
(七)纳税人所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资料是否完整,手续是否齐全;
(八)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审批类减免税实行集体审批制。
由县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上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传递资料至设区市级地税机关。
由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设区市局地税机关收到县局传递的审批类减免税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上级地税负责审批的,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省级地税机关审批。
由省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省局地税机关收到设区市局传递的审批类减免税资料后,在2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地税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由省级或设区市级地税机关做出的减免税决定,应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给县级地税机关,县级地税机关接到批复后,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连同《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送达纳税人执行。
县级地税机关做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由县级地税机关自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连同《营业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送达纳税人。
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