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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外商投资
房地产
开发经营
企业所得税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函[2003]367号
2003-12-19
USHUI.NET
®
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全省外商投资
房地产
开发经营
企业所得税
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
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
法
》(以下简称税法)及其
实施细则
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5]153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
房地产
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9〕242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
房地产
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1]142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
房地产
开发经营
企业所得税
管理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特制定《湖北省外商投资
房地产
开发经营
企业所得税
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外商投资
房地产
开发经营
企业所得税
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外商投资
房地产
开发经营
企业所得税
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外商投资
房地产
开发经营
企业所得税
的管理,规范外商投资
房地产
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及其
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
法
》(以下简称税法)及其
实施细则
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142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
房地产
开发经营
企业所得税
管理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税务管理
第一条 凡在湖北省境内设立的从事
房地产
开发经营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从事
房地产
开发经营的企业,不属于
税法
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条 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按时申报纳税,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科)依法负有对所辖
房地产
外商投资
企业所得税
的征收、管理、检查、处罚和税收政策的执行和监督职能。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五条 缴纳
企业所得税
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预售
房地产
的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预计利润率申报缴纳。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六条 企业其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以其首次取得
房地产
开发经营项目之日为准,如首次取得
房地产
开发经营项目的日期在营业执照签发日之前,则以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准。
第七条 企业应以其当期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相应的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据
税法
的规定计算缴纳
企业所得税
。当期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已售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当期预征所得税。
第八条 企业预售
房地产
取得的预收款,按不低于15%的预计利润率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当地
房地产
实际情况,确定预计利润率,预征
企业所得税
。
第四章 收入的确定
第九条 企业应以
房地产
管理部门出具工程项目合格证明之日,或者首笔
房地产
使用权交付之日,或者办理首笔产权转让手续之日的较早者为
房地产
销售开始。企业自
房地产
销售开始,应根据当期实际
房地产
销售收入、相关成本费用,计算企业实际应纳税额。
第十条
房地产
销售收入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具体可根据销售方式的不同,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取房款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买方之日或开具发票之日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或预售款方式销售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按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以土地使用权或其它财产置换房屋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对方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银行提供按揭销售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五)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包销方提前付款的,按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4、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过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基价加按超基价分成比例计算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委托方和接受委托方应按月或按季为结算期,定期结清已销开发产品的清单。已销开发产品清单应载明售出开发产品的名称、地理位置、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手续费等。
(六)将开发产品先出租再出售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
1、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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