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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涉外演出市场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苏州市涉外演出市场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州地税发〔2006〕153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苏州地税规(2011)5号规定营业税条款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苏州地税规〔2015〕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吴中、相城地方税务局,市区各税务分局:

现将《苏州市涉外演出市场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苏州市涉外演出市场税收管理办法》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涉外演出市场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市涉外演出市场税收管理工作,加强境外团体和个人在我市从事文艺及体育表演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的《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苏州市实际征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团体或个人从事文艺、体育演出是指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或以个人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

第三条    文艺及体育演出活动主要包括:境外单位和个人进行戏曲、歌舞、时装、健美、杂技、民间艺术、武术、体育比赛及其他表演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为公众举办的演出活动,如:售票或者包场的;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有赞助或者捐助的;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二章 征税范围、征税主体和演出前项目登记

第四条    境内主办单位组织境外演出团体和个人在苏州市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取得的收入,包括门票收入、广告收入、赞助收入、场租收入、境外经纪人以及境外演出者取得的收入等,均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由演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市局的有关规定做好分工协作工作。

第五条    演出市场主体分为五部分: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个体演出经纪人和个体演员。

(一)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规定条件从事各类现场文艺、体育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二)营业性演出场所是指具备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三)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规定条件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经营单位;

(四)个体演出经纪人是指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中介、代理活动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人员;

(五)个体演员是指以演出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表演人员。

第六条    负责组织演出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单

位、承办单位)应在演出前办理项目登记:

(一)负责组织演出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在取得宣传、文化或体育主管部门的演出许可批文后7天内,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等有关批文、法人代表或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手续或备案手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手续的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主要是指没有在本市、县(市)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演出经营单位,包括:港、澳、台及境外来本市、县(市)临时演出的经营单位。

(二)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在每次演出2日前,应当将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演出合同批准件、演出合同、演出计划(时间、地点、场次)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计划变化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2日内重新报送有关情况。

(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主办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后,做好演出前项目登记。并书面告知其扣缴义务、纳税义务及时限。

第三章 申报纳税及税款扣缴管理

第七条    负责组织演出活动的演出经纪机构(或主办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全部票价收入或者包场收入减去合同规定应由主办单位支付给提供演出场馆单位、演出公司或者经纪人费用后的余额,按“文化体育业”税目税率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及个体演员从事各类现场文艺、体育表演活动取得的收入,按“文化体育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第九条    演出场所为文化演出活动以租赁方式提供场所的业务,按“服务业--租赁”税目,缴纳营业税。

第十条    演出经纪公司及个体演出经纪人从事演出活动的策划、组织、联络、制作、营销、代理等服务的收入,其经营演出经纪的业务属于营业税“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票务公司就其经营代理售票的业务收入属于营业税“服务业--代理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第十二条    对艺术表演团体签订劳动合同所聘用的演员,属于本团的员工,参加本团演出取得的演出费,不征收营业税。

第十三条    境外经纪人取得的中介费收入(不包括支付给演出者的费用)由主办单位在支付或结算时代扣代缴。如中介劳务收入部分发生在境外,且能划分清楚的,其境外劳务收入部分由纳税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同意,可在计税时扣除;如划分不清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按不低于60%的比例核定其境内应税劳务收入。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演出由他人售票的,其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演出经纪人为个人的,其办理演出业务的应纳税款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

第十五条    凡参加演出(包括舞台演出、录音、录像、拍摄电影等,下同)而取得报酬的演职员,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取得的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十六条    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演职员报酬的同时,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参加组台(团)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演职员所在单位或发放演职员演出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由演出职员所在单位或者发放演职员许可证的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实际支付给演职员个人的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在原单位所在地缴入金库。

(二)组台(团)演出,不按第(一)条所述方式支付演职员报酬,或虽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经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主办、承办单位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演出所在地缴纳。

(三)参与录音、录像、拍摄影视或在歌厅、舞厅、卡拉OK厅、夜总会、娱乐城等娱乐场所演出的演职员取得的报酬,由向演职员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业主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七条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对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依照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由演出团体支付报酬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没有申报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报酬额的或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应以其收入总额减除上述相当于收入总额的30%的其他演出费用的余额视为该演出团体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对演员或运动员个人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演职员取得报酬后按规定上交给单位或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费及收入分成,可以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演职员参加非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劳务报酬所得,按次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一地演出多场的,以在一地多场演出取得的总收入为一次收入。演职员参加任职单位组织的演出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按月缴纳个人所得税。上述报酬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条    如果演员演出合同中签定的演出收入为税后收入,则需要将演出中演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含税收入后计算税款。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劳务报酬性质的税款,应在演出前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扣缴义务人扣缴的工资薪金性质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演职员应在取得报酬的次月七日内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性质所得的,应将各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合并计算纳税;

(二)分笔取得属于一次报酬的;

(三)扣缴义务人没有依法扣缴税款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申报纳税的。

第二十三条    组台(团)演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正确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职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没有建立财务会计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演出的纳税义务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义务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演出收入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义务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章 纳税地点

第二十五条    境内主办单位组织境外演出团体和个人在苏州市从事文艺及体育演出取得的收入和报酬,包括门票收入、广告收入、赞助收入、场租收入、境外经纪人以及境内、外演出者取得的报酬等,均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并由演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演出主办单位同时邀请国内个人参加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由演出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不符合第十六条(一)条件的个人所得税也由演出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邀请国内演出公司参加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