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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津国税征〔2004〕21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4-08-09

USHUI.NET®提示:根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津国税法〔2007〕2号规定,第二条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国税系统管理的天津市行业专用发票种类版面有关问题的通知》 ( 津国税发〔2009〕13号规定第五条“发票管理”规定,即:“个体工商户单笔开具发票经营额在万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普通发票,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即原CTAIS)的单位,可以实行发票即开即销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即行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我市国税系统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基础工作管理,规范个体税收征管行为,提高个体税收的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个体工商户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定期定额征收管理
(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应当严格按照“自行申报、定额核定、下达定额、定额公布”程序(附件一)执行。使定期定额的核定工作做到“公平、公开、公正”。
(二)负责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部门,应当在日常税收征管工作中,开展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的典型调查工作。按照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规模分别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填写《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并随时积累不同行业、不同地域、不同规模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情况,作为核定和调整定额的参考依据。
(三)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期限按照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未达到起征点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期限为季度或半年核定一次。
(四)核定的定额中包含开具发票和未开具发票的经营额、收益额。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的经营额、收益额超过定额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计税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开具发票的经营额、收益额在当月申报期内征收税款,并作为下期调整定额的依据;开具发票的经营额、收益额低于定额的,按照定额征收税款。
(五)对未达到起征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定期定额核定程序核定定额,下达《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注明应纳增值税额为“免征”,同时明确相应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未达到起征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执行期内个别月份达到起征点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申报的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发生注销或停业的,税务机关按实际经营天数和每日应纳税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月定额不予调整。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当月应纳税额÷当月天数×实际经营天数
二、建账征收管理
个体工商户按照《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 ( 津国税所〔2000〕51号 规定,并符合下列建账条件的应建立账簿(复式账或简易账)。
(一)建立复式账或简易账的条件
从事应税劳务月经营额在15000元以上,从事生产、经营月销售额在30000元以上的应建立复式账;
从事应税劳务月经营额在5000元至15000元,从事生产、经营月销售额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应建立简易账。
(二)税务机关对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不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三)对符合建账条件而不建账的,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同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三、简易申报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简易申报方式,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和规定的期限缴清税款即视同已申报纳税。
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其开具发票的经营额、收益额超过定额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填写《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计税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开具发票的经营额、收益额征收税款。
四、简并征期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且未向税务机关领取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简并征期纳税申报表》(附件二),采取合并纳税期限的方式缴纳税款。
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税款征收时间为定额执行期的第一个月。
五、发票管理
个体工商户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可按照规定的程序领购百元版或千元版普通发票。
个体工商户单笔开具发票经营额在万元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普通发票,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即原CTAIS)的单位,可以实行发票即开即销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税款。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单笔开具发票经营额在万元以上或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以及停止发售发票的除外)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普通发票。
六、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审批
自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