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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全文废止】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全文废止】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南昌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清税注销管理工作,现将制定的《南昌市地方文税务局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4月10日


南昌市地方税务局清税注销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地税系统清税注销管理,优化办税流程,强化税源监控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全国税收征管规范》、《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简化清税注销程序的通知》(赣国税发〔2016〕17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清税注销,本市主管地税机关按本办法办理。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但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的。

(三)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

(四)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项目完工、离开中国的。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

(七)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

第三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税务登记证件(“一照一码”户除外)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原主管地税机关不作税款清算,纳税人只需进行迁出当期正常申报,结清应补(退)税款、滞纳金、罚款等未结事宜,处理完需办结的流程事项后,进行迁移处理。

第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地方各税进行清算时,对地税机关负责征收(代征)的各项基金(费)也应进行清算。对经催缴逾期仍未缴纳或拒不缴纳基金(费)的纳税人,由主管地税机关报相关委托代征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清税注销工作应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清税注销工作,注重提高工作效率,不得无故拒绝、拖延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办理清税注销的,应填报《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或《清税申报表》(“一照一码”户),并按条件报送以下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应由地税机关收回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和其他税务证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原件及复印件;

(三)单位纳税人应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非居民企业应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注销时需要清算的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

(六)住所、经营地点变动的相关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七)应当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局纳税服务局、各县(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地税机关驻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简称办税服务厅)核对资料后,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纳税人注销登记申请。

(二)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四)国税、地税共管的非“一照一码”纳税人,应按照先货物劳务税后所得税的顺序原则分别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先向地税机关申请注销的,办税服务厅受理后,应即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国税部门。

(五)“一照一码”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先向地税机关申报清税的,主管地税机关受理后应将纳税人清税申报信息同时传递给其主管国税机关,国税、地税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清税。

(六)纳税人先向国税机关申请清税注销的,主管地税机关获取国税部门传递的信息后,打印《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或《清税申报表》,并在右上角标注“国税传递”,视同已受理纳税人的申请,纳税人无需再次向地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清税注销审核及处理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清税注销申请后,可采取案头审核方式和实地核查(组织清算检查)方式,对纳税人经营期内的税款申报、税款缴纳等情况进行核实。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外)申请清税注销,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申报、税款缴纳等情况原则上采取案头审核方式;经案头审核未发现风险疑点且已结清税款、缴销发票的,可以不进行实地核查(组织清算检查),但有在查违法违章案件的除外:

1.取得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且无欠税或有欠税但已履行死欠税金核销手续的纳税人;

2.江西省内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

3.前三个年度每年缴纳地方各税在10万元以下,且无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二)除上述第(一)点情形之外的纳税人办理清税注销,经案头审核发现的风险疑点无法排除,实施实地核查应按规定报批。

第十条对单位纳税人及查账征收的个体户实施审核(检查)后,风险应对人员应撰写《清税注销审核(检查)报告》(或征管系统中纳税评估的相关报告)。报告应叙述下列内容:

(一)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二)纳税人的经营情况;

(三)审核(检查)情况;

(四)发票缴销情况;

(五)审核(检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核实纳税人税款申报、税款缴纳的经营期限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b级的纳税人,核实税款缴纳等情况的经营期限为两年(含清税注销当年)。

(二)纳税信用等级为c级、d级,暂未评定信用等级的纳税人、以及不参加信用等级评定的纳税人,原则上核实最近三个年度(含清税注销当年)由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款等情况;经营期限不足三个年度的,自设立登记之日起始。

(三)上述期限内某一年度已做系统性检查并出具稽查(评估)结论或税务处理文书,原则上不再对该年度重复检查(核实)。

(四)检查(核实)发现有违法违章行为未被处理的或自设立登记以来,从未接受过税务机关检查的,不受上述规定经营期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审核情况,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已办结所有未结事项的,同意注销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通知纳税人存在未结事宜:

1.纳税人存在未申报、欠税信息;

2.纳税人存在未验旧的发票;

3.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未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

4.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未完成企业所得税清算;

5.纳税人存在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

6.纳税人存在未结报的税收票证;

7.纳税人存在其他应结未结事项。

(三)若涉嫌偷逃骗抗税、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办税服务厅根据审批情况,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批同意注销税务登记的非“一照一码”户,制作并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存在未尽事宜的,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未尽事宜通知),通知纳税人及时办理;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制作并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注销迁移通知)。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先受理“一照一码”户清税申报的,根据国税、地税清税结果,向纳税人出具《清税证明》,提示其凭《清税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注销;由主管国税机关先受理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将清税结果信息反馈给主管国税机关。



第四章 办理时限和文书规范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清税注销事项:

(一)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注销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已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且无违法违章行为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注销,应即时办结。

(二)尚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纳税义务且未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可即时办结。

(三)单位纳税人及查账征收的个体户注销,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点第1、2种情形的,可提速至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纳税人可提速至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纳税信用等级为b级的纳税人可提速至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在清税注销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办理时限计算中止:

(一)发现涉嫌偷、逃、骗、抗税或虚开发票等重大事项的;

(二)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注销办理时限中止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办理时限中止应附送相关佐证材料,逐级呈报审批。待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方可继续办理注销事宜,办理时限继续计算。

第十七条 清税注销工作中涉及的文书,使用征管系统自带的文书式样;征管系统中涵盖不全的文书,在《全国税收征管规范》所附表证单书中选用。

第十八条 清税注销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征管资料整理要求分类归档,实行一户式管理。纸质材料及时扫描,形成影像档案,纳入征管档案电子化管理系统。



第五章 清税注销的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与工商部门信息的比对,强化后续管理。对于在税务部门列入注销状态的纳税人,在工商部门仍正常申报年度报告或办理变更登记等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督促其履行相关法定涉税义务;对《清税证明》开具超过30天,纳税人仍未到工商部门注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税收风险管理,实施巡管巡查,发现纳税人仍在经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重新办理(或恢复)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务管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纳税人通过虚假注销逃避纳税义务。

第二十条 对工商部门开展未开业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简易注销改革后,不再要求当事人提供清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简易注销申请信息公示期内发现企业有未办结涉税事宜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工商部门,督促工商部门终止简易注销程序,恢复注销前登记状况。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拓宽信息渠道,不断加强社会综合治税,充分利用内外部信息及时发现注销税务登记管理中存在的疑点线索,并据以进行深入检查,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市局将通过随机抽查、税收执法督察、征管绩效考核等形式,对清税注销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清税注销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流程,及时受理和审核纳税人清税注销事宜。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核,借办理清税注销之机,滥用职权、收受红包、故意刁难纳税人,或未按规定的条件和流程进行清税注销而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蓄意逃避纳税义务而虚假注销的纳税人,依法严肃查处;对中介机构为纳税人出具虚假鉴证报告造成少缴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