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我市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收尾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5-04 津国税二〔1998〕4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规定,全文废止
塘沽、汉沽、大港、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区国家税务局,五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新税制实施以来,根据税法规定,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可以享受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税款给予返还的优惠政策。为此,国家税务总局陆续下发了一系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超税负返还的具体规定:
一、有关返还税款的计算、报批手续及计算口径的规定[国税发
〔1994〕115号文件、国税外函
〔1994〕9号文件及国税发
〔1995〕19号文件。
二、生产环节审批权限下放到省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国税发
〔1994〕181号]。
三、税负增加的企业、多缴纳税款应先抵扣期初库存已征税款,抵扣完以后再予以返还的规定[国税
〔1994〕205号文件]。
四、若干不得予以返还的规定,包括:
㈠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不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
㈡企业购进货物时,应取得但未取得
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违反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的,对其所涉及的销售额不计算税负增加,不予计算超税负返还。
㈢企业1994年1月1日后设立分支机构或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的,凡属新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工商登记的,不予计算税负增加返还[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主要指企业确实实际投资增加生产设备、扩大生产经营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