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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6-12-28                                                 津国税所200610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2005]20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汇算清缴。
  第二条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季度预缴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
  纳税人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
  第四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和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所得税汇算清缴计算公式如下: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二)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三)所得税汇算清缴应补(退)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
  第六条 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一)纳税人除另有规定外,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办理结清税款手续。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对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并及时办结企业所得税多退少补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二)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后其纳税人地位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企业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并结清税款;其纳税人的地位不变的,纳税年度可以连续计算。
  (三)纳税人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纳税人的税前扣除、投资抵免、减免税等事项,需要报经国税机关审核、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审批权限和时限及时审核、审批;需要报经国税机关备案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备案资料上注明“已备案”字样,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纳税人(包括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及成员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企业年度会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年度会计决算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事业单位应如实填写和报送资料为: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内容;
  (三)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人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可根据需要,自愿委托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申报。凡实行代理申报的,由纳税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并签订代理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1〕117号)规定进行税务代理。对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无论是纳税人或是代理机构原因造成的,纳税人均要负法律责任。对确由代理机构原因造成申报不实而使纳税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由纳税人按有关协议或合同内容追究代理机构的责任,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代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条 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三条 纳税人补缴税款确因特殊困难需延期缴纳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情形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简称汇缴企业),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汇总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规定各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必须经成员企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结合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国税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应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宣传,使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特别是了解当年出台的新政策和涉及纳税调整的政策;应通过各种途径向纳税人说明汇算清缴的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十八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应组织开展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报告逐级上报。应在每年6月15日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报送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五)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经验、问题及建议。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度起执行。
 
  
  附件: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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