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06-06 津国税一〔1995〕2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的通知
》(
财税[1995]42号
)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问题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局津国税一[1994]5号文件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1995]42号
文件第一条规定从总体上看,抵扣期限和比例是一致的。因此,我市仍将继续执行市局津国税一[1994]5号文件规定,即:对税务机关批准核定的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4年已抵扣20%,从1995年起,五年内每年抵扣16%。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