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税收业务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2004.04.14 渝国税函〔2004〕24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号)规定,全文废止
巫山县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税收政策问题的请示》(巫山国税发[2004]14号)收悉。你局提出:对从事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的业户,是否要划分企业或个体;销售免税货物使用发票的具体操作规程办法及怎样进行纳税申报;该户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是否属于免税范围,对原来已缴纳的税款怎样处理;对没建账的业户,从事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在税收上怎样对待,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时征税与否等业务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从事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的业务,不能搞税收政策歧视,按照《
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
财税[2001]113号
)规定,只能按经营的范围、品种划分确定征税或免税。对从事批发和零售种子、种苗的业务,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也应按照(
财税[2001]1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