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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9-04-27                                                                      津国税法〔2009〕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5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简称“国税机关”)实施本办法列举的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税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遵循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终结后,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区县以上国税(分)局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

  第六条 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要按照市局《税收业务操作流程》(津国税征〔2005〕30号)和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规定的权限、程序,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给予5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类行政处罚

  第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企业逾期未超过15日的,处50元的罚款;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100 元的罚款;逾期30日以上的,处200元的罚款;

  (二)个体工商户逾期未超过15日的,处10元的罚款;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的,处20 元的罚款;逾期30日以上的,处50元的罚款;

  (三)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企业、个体工商户通过联合办证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地方税务局已对该纳税人违反税务登记管理规定行为予以处罚的,国税机关不再进行处罚。

  第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5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四)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1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处1000元的罚款;

  (二)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三)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国税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国税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300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帐簿管理类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1000元的罚款;

  (二)对应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处20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的罚款;

  (四)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1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国税机关备查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500元的罚款;

  (二)对应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1000元的罚款;

  (二)对应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处200元的罚款;

  (三)对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的罚款;

  (四)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5000元的罚款。

  第四章 凭证管理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内或者涉税金额不满10万元的,处2000元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10份以上50份以内的或者涉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1万元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50份以上的或者涉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对企业处500元的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的罚款;

  (三)对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存在其他情节严重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纳税申报类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劢梢逦袢宋窗凑展娑ǖ钠谙尴蛩拔窕 乇ㄋ痛 鄞 伞⒋ 沾 伤翱畋ǜ姹砗陀泄刈柿系模 晒 盎 卦鹆钕奁诟恼 匆韵卤曜加枰源Ψ#?

  (一)对企业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国税机关认定非正常户的,对企业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国税机关认定非正常内部注销户的,对企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不满1万元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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