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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5-08-31                                               津国税一〔19953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的通知》(国税明电[1995]28号)文件(市局以津国税一[1995]31号文件转发)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加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管理,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1995年以后,发生销货退回,不再调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4]1号(国税明电[1994]1号)明确规定:“1994年1月1日以前销售的货物,在1994年发生退货的,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销货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应根据此项退货额调整期初存货的有关数字;销货方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此项退货额可以从其1994年当期销售额中予以扣减。”据此,1995年1月1日以后发生1994年1月1日以前的销货退回,不再调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二、加强对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工作的管理

  (一)建立档案制度各单位应当对纳税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有关的各种资料加强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