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12-09 津国税所〔1998〕6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 ( 津国税所〔2004〕112号
)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及其实施细则
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 (
国税发〔1997〕189号
)的规定,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的审核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税前弥补亏损的适用范围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的规定,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它资料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发生的年度亏损,经主管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单位)的亏损弥补
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批转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由行业和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单位)当年发生的亏损,在汇总、合并纳税时已冲抵了其它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或并入了母公司的亏损额,因此,发生亏损的成员企业(单位)不得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三、分立、兼并、股权重组的亏损弥补
㈠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㈡被兼并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
2、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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