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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临时经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部分条款废止】

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临时经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部分条款废止】
1993-12-20 沪税政四〔1993〕2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沪国税法[2009]9号规定,第二条(三)中承建工程征收率已被沪地税四〔1995〕18号替代;第二条(一)征收率已 沪地税四〔1998〕11号替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生产、经营的临时经营纳税人(以下简称无照纳税人)采用按销售额(营业额)定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除按规定征收流转税外,还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无照纳税人征收个人所得税统一实行按销售额(营业额)定率计征的办法。

二、对无照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的不同项目所取得的收入,分别适用以下征收率征收所得税:

(一)从事商业、自产自销工业品、手工业品的,全月销售额在8,000元以下的,征收率为6%;全月销售额超过8,000元至16,000元的,征收率为8%;全月销售额超过16,000元的,征收率为10%。对销售水产、水果的,征收率均为4%;销售其他农副产品的,征收率均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