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全文废止】
厦国税函〔2008〕120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09-12
USHUI.NET®提示:根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规定,继续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二)》(财政部令83号)规定,所转法规全文失效
各基层局:
为贯彻落实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相
关税收政策,现将《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
财税〔2008〕104号
)(以下简称《
通知
》)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一、对于《
通知
》第四点规定的“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
增值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纳税人符合上述条件的捐赠货物,已征
增值税税款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也可以在
增值税纳税申报时自行调整;尚未征
增值税税款的,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纳税人申请办理退税或进行免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销售发票(或产品出库单)及相关收据等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二)纳税人符合上述条件的免税货物的相应进项税额应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纳税人的捐赠行为是否符合《
通知
》的有关规定时,如果对纳税人提供的材料和情况存在疑义的,应当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有关单位或部门发函核实。
附件: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
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起草说明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2:
起 草 说 明
文件名称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起草部门法规处
联系人张阿蓉
联系电话5315046
制定目的针对问题,补充内容,使之更有操作性
制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
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
实施条例、《
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08〕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