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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财税[2008]243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财政局废止和失效文件目录(第二十批)》的通知》 ( 京财法〔2021〕1270号规定,全文废止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11-25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 财税〔2008〕10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补充意见明确如下:
一、申请享受财税〔2008〕104号文件第四条第1款规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持公益性社会团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其开具的捐赠货物证明单据,连同《抗震救灾捐赠货物免征增值税审核确认表》(样式后附),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确认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在2008年5月12日至财税〔2008〕104号文件下发期间,纳税人捐赠抗震救灾货物并已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应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确认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对纳税人已缴纳入库的属于免税范围的增值税税款,可办理增值税退税手续。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对所辖纳税人在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12月31日捐赠抗震救灾货物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填报《捐赠抗震救灾货物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样式后附),于2009年1月20日前上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二、纳税人在享受财税〔2008〕104号文件第四条第2款向受灾地区捐赠在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时,应留存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其开具的、注明是向汶川地震灾区捐赠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附件:1.抗震救灾捐赠货物免征增值税审核确认表
2.捐赠抗震救灾货物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统计表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全文失效】

财税〔2008〕104号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2008-08-01

USHUI.NET®提示:根据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 (二)( 财政部令第8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的税收政策措施
1.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严重地区的所有行业(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2. 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
3、自2008年5月12日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4.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负担的税收政策措施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 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如因地震灾害灭失或损毁居民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包括安居房)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的规定,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08年度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本年度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措施
1.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08年5月12日以后(含5月12日)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或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