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本市部分私营企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若干规定【全文废止】
1995-04-05 沪地税四〔1995〕11号
优策网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本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征收率的通知
》 ( 沪税所一发〔2003〕1号
)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有关企业所得税带征率的规定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 ( 沪财法[2007]61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统一税收政策,公平税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本市各区、县对部分私营企业实行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对本市部分私营企业实行按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带征方式征收所得税(以下简称:带征方式征收)作统一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下列私营企业中的部分企业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实行带征方式征收
1.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和以此为主兼营货物批发及零售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户;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年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户。
2.从事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年营业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户。
对上述私营企业中纳税纪律好、帐册齐全、能正确核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经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也可采取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二)对年销售额或营业收入超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点规定标准的私营企业,一般都应按查帐征收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对其中个别经营状况不够稳定、核算水平较差,按查帐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