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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3日                  财商字[1997]4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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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规范政策性银行的财务行为,依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策性银行应认真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支持相关产业的发展,坚持自主,保本经营,实行企业化管理,讲究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计划管理,分级核算,统负盈亏,利差补贴,保本经营”的财务管理体制。政策性银行应当遵循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原则。

  第三条 政策性银行的财务管理实行行长负责制。各级行行长应高度重视本行财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财会制度和机构,充实财会人员。政策性银行财务收支和费用管理要相对集中,实行集体讨论、“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四条 政策性银行应切实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加强经济核算,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提高经济效益,接受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二章 资本金和资金筹集

  第六条 政策性银行的注册资本金总额由国务院确定或调整,并由国家财政全额持有。

  第七条 政策性银行的资本金分别由下列渠道解决:

  一、中央财政分年核拨;

  二、根据国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将实际上缴的部分税收予以返还,用于充实资本金;

  三、经财政部批准从历年提留的盈余公积或资本公积转增;

  四、其他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增加的资本金。

  国务院规定拨付政策性银行的外汇资本金,由中央财政拨付相应的人民币资金,政策性银行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购汇手续。

  第八条 政策性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第九条 政策性银行应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筹集资金。

  第三章 资金运用

  第十条 政策性银行须在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运用资金,开展业务。政策性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贷款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的内部控制制度,认真做好贷款项目条件评审和财务评估,加强对各项贷款的跟踪、监督和管理,做好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落实抵押担保措施,确保政策性信贷资金的安全,按期回收贷款本息,努力提高资产质量,降低不良资产的比重。对于被挤占挪用的政策性信贷资金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加罚息政策,并努力催收。

  第十一条 经国家批准从事担保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可自主决定开展担保业务, 但单项责任金额超过250万美元或人民币2000万元的担保,须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购建固定资产应从严控制,期末固定资产净值(含在建工程及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下同),占资本金的比例不得超过30%.

  第四章 财务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政策性银行的财务实行计划管理。政策性银行应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加强对政策性银行监管工作的通知》([94]财商字第622号,以下简称《监管通知》)认真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政策性银行年度财务计划必须在1月31日以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在3月底以前予以批复。

  财政部主要批复业务管理费用率(或费用额)、实现利润(或亏损)、利差补贴、固定资产购建资金、呆账准备金提取和坏账核销计划等6个指标。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政策性银行的业务管理费实行绝对额或费用率控制办法。实行绝对额控制办法的,由财政部核定政策性银行业务管理费的总额;实行业务管理费用率控制办法的,由财政部依据政策性银行申报的财务计划,核定其业务管理费占营业收入的比率。业务管理费用率的计算公式如下:业务管理费用率=业务管理费/营业收入×100%

  业务管理费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计算;营业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与人行往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汇兑收益、其它营业收入,但不含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和系统内往来利息收入。

  在财政部核定的全行业务管理费用额或业务管理费用率指标之内,政策性银行分别核定分支机构和总行本级以及直属机构的业务管理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计划,不得超额分配。

  第十五条 财政部对政策性银行的固定资产购建资金按年度实行绝对额控制,以总行为单位进行考核。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未达到30%以前,每年上报财务计划时,上报购建计划, 经财政部批准后,总行对下分解下达;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达到30%以后,按以下规定进行控制:

  一、全行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严禁将购建的固定资产转入账外,以及通过挂往来账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控制。

  二、年末考核固定资产当年购建资金规模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年固定资产购建资金规模=本年末固定资产原值与在建工程余额之和-上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和在建工程余额之和。

  第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总行应依财政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在两个月之内分解落实到各省级分行和直属机构,并组织和监督全系统财务计划的实施。总行分解下达的财务计划抄送当地财政专员办,全系统汇总计划应抄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财政部批复的政策性银行年度财务计划为指令性计划,一般不得调整。如国务院决定的重大政策和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计划执行,确需调整计划,由政策性银行于10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行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在11月底之前下达调整财务计划指标。

  第五章 重要事项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凡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范围和业务发展确需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均应事先将设立计划和可行性报告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

  第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凡需在境内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和在境外发行有价证券以及从国内外金融机构筹资,均应将融资的数量、期限、利率、对象以及偿还方式等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政策性银行劳动用工计划及工资福利计划在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之前,必须报请财政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因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理金融业务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标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银行的基本建设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政策性银行总行购建营业办公用房、职工宿舍、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自动化设备等资金安排必须事先报财政部审核批准;分支机构由总行在财政部批复的计划内分解下达,并报财政部备案、抄送当地财政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对外投资和公益救济性捐赠必须报经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呆账准备金的计提与核销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的贷款呆账由当地财政专员审查并报省级财政专员办审核确认后上报总行,由政策性银行总行按规定审批核销;政策性银行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的贷款呆账一律报财政部审核后,总行再具体办理核销手续。政策性银行核销呆账的文件应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 政策性银行的坏账损失核销计划由财政部在审批政策性银行的年度财务计划中核定下达。在财政部批准的坏账损失核销计划数和总行下达的坏账损失核销分解指标内,各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的坏账损失,单个企业金额超过500万元 (含500万元)的,经财政专员办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财政专员办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的坏账损失,不论金额大小,一律报财政部审批。经批准的坏账损失在坏账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可列入当年成本。

  第二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应向财政部(包括财政专员办)定期报送信贷收支、财务收支、劳动工资等等统计报表资料,并及时提供与申报审批事项相关的其他报表资料。

  第六章 财务收支的核算及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必须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本办法准确核算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项资金,国家有规定利率的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提取应付利息,通过国内外资金市场筹集的,根据筹资协议利率提取应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政策性银行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发放及回收业务、发行政策性金融债券所支付的发行和兑付手续费、以及金融债券托管费按财政部批准的比例支付。

  分摊现金库存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政策性银行呆滞呆账贷款的利息收入按实际收到的金额确认,同时必须单独设立表外科目反映呆滞呆账贷款的应收未收利息情况。

  第三十一条 政策性银行承接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政策性金融业务,在未确定自营或代理,未经财政部同意之前应单独核算,不得并大账。

  第七章 利差补贴、利润及分配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平衡的要求和政策性银行贷款的规模、利率、期限及其他因素,对政策性银行的资产负债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审核后,核定政策性银行或者承办政策性贷款的利差补贴。

  一、国家开发银行承办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政策性项目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国家财政专项列入年度预算,具体贴息办法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确定。

  二、财政部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资金运用收入和资金来源的综合成本,按照保本经营的原则,核定利差补贴额或确定利差补贴率,按季拨补,年终统一清算。

  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财政部可以调整补贴:

  (一)宏观经济政策和外交政策有重大调整,国家要求大幅度增加政策性贷款规模;

  (二)国家统一调整利率,造成资金成本变化或者资产收益变化,导致盈亏大幅度增减;

  (三)由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引起政策性银行的经营成本变化或者资产收益变化,导致盈亏大幅度增减。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银行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利率政策,除国务院确定的优惠政策外,其他部门或地方出台的优惠政策,实行谁出政策谁负担补贴的原则,由政策性银行全额收息,利差补贴由有关部门或地方直接补贴到借款人。

  第三十四条 政策性银行由于非政策性因素导致超过财政部核批的财务计划的亏损,国家财政不予补贴。所发生的亏损,政策性银行在五年内用税前利润连续弥补,超过五年未弥补完的,由税后利润弥补。

  第三十五条 政策性银行取得的利差补贴收入按实际收入数核算损益。

  第三十六条 政策性银行利润按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营业税及附加-成本+利差补贴收入

  第三十七条 政策性银行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必须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章 考核、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政策性银行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做好财务分析工作,对各项财务收支的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提出改进和加强管理的意见。季度财务收支快报按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金融保险企业季度财务分析的通知》的要求办理,报送时间为:每季终了后8日内上报财务收支快报,10日内上报财务分析文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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